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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构建

  

  由于文化背景和诉讼模式的差异,鉴定人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殊或专有知识的人”[2]。以美国最为典型。通常认为,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为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所以把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3]。与普通证人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知识技能,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被视为控辩双方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法庭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确保司法鉴定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立场。由于双方司法鉴定人的斗争,虽有助于法庭从不同角度审慎地评断专家证言,但同时因为针锋相对的专家证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专家证言的困难。加之法官对这种证言的客观、公证性本来就持有怀疑,理所当然地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从而削弱了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鉴定人和证人进行明确区分,司法鉴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是司法权的一部分[4]。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司法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5]。在法国,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被称之为“科学的法官”,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在意大利,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其职能是协助法官收集证据,对有关证据进行评估。由于这种“辅助法官”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加之法官缺少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评价过高,轻易就承认其证据效力。正如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所感叹,鉴定人太容易从法官的“助手”转变为法官的“主人”了[6]。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汲取了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许多因素,法官的主动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我国的鉴定制度并没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变革而修改。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方面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7]。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比英美法系国家高,比大陆法系国家低,体现了“科学性和司法公正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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