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鉴定结论质证流于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据调查,当前鉴定人出庭率不到百分之五[2]。法院亦很少督促鉴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致使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就仅仅宣读鉴定结论,结果控辩双方在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情况下,只能对这一份充满专业技术术语的鉴定结论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法官、陪审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材料也无法作出全面的审查,而只能将部分司法裁判权让位于幕后的司法鉴定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当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出现时,法官更可能随意认定,上诉程序难以避免,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司法机关无谓的重复劳动,也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
更何况,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而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仅停留于感性认识的层面,即仅停留在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层面。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几乎少有或没有质疑。由于三大诉讼法对此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际层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此,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质证活动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司法鉴定结论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流于形式,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造成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严重的单向性、片面性,对“质证异议”问题的解决就寄予重新鉴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也无从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起不到应有的质证作用。
3构建鉴定人出庭质证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亦才能揭开鉴定结论科学技术的“神秘面纱”。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为了确保此制度能顺利实施,笔者设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3.1明确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学技术地位和法律地位两个方面。从科学地位来说,他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这是没有争议的;从法律角度来说,接受鉴定委托后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但鉴定人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