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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构建

  

  我国法律实质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鉴定人的定位,只是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认为鉴定人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是基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但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控辩式审判模式,我国关于鉴定人的法律定位不明朗问题,显然与改革的目标要求不相适应。这好比是美国的法庭传唤法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既不像美国的,又不像法国的,有些格格不入。


  

  1.4全国无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与技术标准


  

  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势必影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效果,进而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1.5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根源


  

  因没有设立像英美法系国家那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又没有将大陆法系国家贯彻的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同时按照言词和口头方式实施诉讼行为。立法缺乏此原则、规则的确立势必影响鉴定人的出庭率。


  

  1.6对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


  

  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人应享有的,如获取报酬的权利、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具体权利均未作明确规定。这是鉴定人不愿出庭接受质证的根本原因。鉴定人从出庭某种程度上说,是特殊的证人。我国法律对证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对证人作证前、作证后的保护明显不力。即便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刑法》第307308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关于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也主要是着眼于事后消极的制裁,缺乏对证人事前积极的保护。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仅限于证人本身,并不涉及其近亲属。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保护不力受到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从义务规定上看,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未明确规定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哪些鉴定人应当而且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也未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弊端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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