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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规则的重建

  

  因此,法院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这些价值不易评价就拒绝承认遭受这类损害的原告的起诉资格。


  

  其次,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与诉讼成本制度存在功能交叉,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对于当事人而言,审判这种公共产品并非免费的午餐,而需要承担大量的审判成本。毫无疑问,任何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考虑的就是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差额。如果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是断不会提起诉讼的,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因此,通过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去购买正义的行动,以达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的总资源之间实现最佳配置的目的,就成为诉讼成本政策的出发点。由此可见,在审判制度的具体构造中,诉讼成本制度已经承担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预防滥诉的功能。如果再将这一功能分配给原告资格制度,就会出现制度设计在功能上的交叠,导致制度设计的不经济。从这一个角度看,根本没有必要让原告资格制度承担预防滥诉的功能。


  

  再次,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忽略了私人在法实现中的积极作用。日本学者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指出,私人利用法院所产生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对受害者的救济这一被动方面,还体现在促进法之目标的实现这一积极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预防滥诉与促进法之目标的实现相比,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即便私人诉讼有时候会出于不纯的动机,但也绝不能为防止这种不纯动机的诉讼就采取一般预防性的立法政策。也就是说,以“预防滥诉”为由把原告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是不合理的,这种做法的后果是,使实施法律的主导权垄断于公职机构手中,实际上是与“把国民仅仅当作受治者”这一伪善态度相连的。


  

  最后,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根本得不到实践的支持。事实上,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资格的扩张对于案件数量的增加影响甚微。考虑到提起诉讼所需要的大量金钱或非金钱成本,产生这一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正如施瓦茨所言,“只有疯子才会认为法院拥有复审权是因为行政诉讼具有无穷的乐趣。但是,那种认为如果司法复审到处可得,就会涌进无数案件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司法复审诉讼费钱耗时,很少有人为了复审而要求复审的,也很少有纯粹为了使政府蒙受不必要的折腾而要求复审的。”


  

  由此可见,原告资格的滥诉预防功能只不过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原告资格制度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也无需原告资格制度来承担这样的功能。正如有美国学者指出的那样,“无论是从宪法角度,还是从公平角度来看,限制当事人接近法院的权利以减轻法院讼累,这不是原告适格规则的合法目的。”因此,我国学界应该抛弃传统的思维定式,放松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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