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若我国意图以规范内部治理为切入点来拓展基金在证券市场中的生存空间,则如何从理论上摆正、理清上述三个问题就是我国对目前基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灵的事实进行矫正的出发点。
(二)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其设立与运作都是以基金合同为基础,以此来界定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然而客观地看,无论签约人如何谨慎地对合同之内容进行斟词酌句,权责界定得天衣无缝的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意图仅凭一纸格式化合同来规范与约束基金管理人之行为无异于痴人说梦。此外,这种基金模式所内生的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的问题也说明,若“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是我国基金市场发展与壮大的基石”这一立论是正确的,那么法律创新就必须另辟蹊径,从而踏上一条公司型基金发展的进路。其因如下:
从组织体系上看,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区别在于它是以基金公司董事会作为代表基金投资者的有效组织,而契约型基金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来代表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必须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方面来提供更强有力的辅助才行[11]。公司型基金是由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建的,以盈利为目的、投资于证券的股份制投资公司。在这之中,基金持有人既是基金的投资者,同时又是公司之股东,其依公司章程来决定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基金公司董事会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选任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并对其进行监督与控制,从制度层面来保障基金持有人之权益。此外,公司型基金所包括的投资公司、管理公司、托管人及承销人的四方主体结构也为良性的基金治理结构提供了一种可能性:“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合同负责基金营运”的外部结构直接导致基金公司董事会之角色从一线的管理者退居为二线的监督者,这表明在这种结构中,董事负有更严格的监督义务,且对其素质要求更高;在另一个方面,基金管理人受聘于该基金公司,其要受到来自基金持有人、董事会及托管人等多方的牵制与监督,与契约型基金相权,其权利滥用的空间受到进一步的挤压。因此,可以说从治理结构上考察,公司型基金更有利于保障基金持有人之权益,而这也是美国等采用公司型基金的实质缘由。
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法》在附则部已给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埋下了伏笔,如该法第102条规定:“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该条并没有给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描摹出一幅详实的图景。在社会个体之间的诚信度日渐滑坡的情形下,若我们期望借助外在规则来约束“恶人们”的不诚信行为,那么在不久的将来,公司型基金无疑是我们的首要选择。这就说明,在目前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的情形下,美国的《投资公司法》及其《投资顾问法》又可能是我们法律移植与借鉴中亦步亦趋的最佳选择了。
(三)基金持有人常务委员会之设置——一个“急时抱佛脚”的问题
法治与民主决定了任何制度的产出都具有一定的迁移性,并非一蹴而就的。尽管公司型基金好处多多,但是它毕竟有种“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感觉。虽然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向前看,以体现应有的前瞻性,但是其更应关注当下,以体现实在性。直面目前基金持有人分散、利益代表空缺、信息不对称及由此而生的治理紊乱等,笔者认为,既然据现时的法律,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并非轻而易举,且基本上是一年一度,所以不妨设想在持有人大会中常设一个机构,即基金持有人常务委员会,由其在基金持有人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大会的职权,以充分保护持有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此,则能解决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的现实问题。
虽然这一设想牵涉的问题颇多,如常委会的成员组成、常委会成员的任期、基金持有人大会与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常委会的职能、额外经费开支及基金持有人变动对常委会结构的影响等等,但是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基础性的:其一是委员组成。良性的基金治理之根本在于维护分散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在委员会成员的构成上,必须注意到代表大份额基金持有者利益与代表小份额基金持有者利益的委员代表在数量上的平衡,若纯粹以份额数来确定代表数,那么其结果只能是既存现实的延续;其二是职能范围问题。既然常设机构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言人,是持有人大会的补充,那么其职能就不能过于狭窄,可援用代理说来界定常委会的职能边界。尽管制度的创新会对目前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一些既得利益造成侵害,但是在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一再被虚置,及分散的基金持有人利益一再被不法侵犯的情况下,实有必要在现行制度中载入基金持有人常委会机制,因为它可以彰显两个方面的效应:一是挽救渐失的法律信任危机,增进法律确信。法律不被信仰,就形同虚设。现时下,有法不依与有法难依现象正在日益舐蚀国人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仰。不可否认,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基础的法律文件已为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提供了方向与范本,但是规则的难以实践、实践效应与立法初衷的偏离已正在使人们对法律规则的信任与依赖持续性递减,而常委会机构的设置无疑能给中小投资者传递一种依法依理之治的理念与声音;二是可弥补规则的不足。尽管目前的法律规则在基金治理上有不尽人意之处,但是创新性规则与制度的引入无疑能起到一种补漏与修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