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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基金公司法定治理结构的批判与反思

  

  其一是分散化的基金持有人“搭便车”的心理弱化或消解了对基金管理人的监控。尽管从法律上说,基金持有人与托管人均可对基金管理人行使监督权,但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有成本的,持有人的高度分散性使得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上存在“搭便车”效应,即基金持有人都希望他人去监督而自己“坐收渔利”则可,这就最终导致“谁都有权去管,而谁都不愿去管”的后果。从法律上看,基金持有人可采取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形式来行使其监督权,但该权利的有效行使还会遭受诸多法律上的障碍。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5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使我们认为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障碍,但此种事后性的救济也是以牺牲持有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既然如此,那么基金持有人能否退而居其次地期望于第二道监督防线,即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呢?这可能也只是持有人的一厢情愿而已,因为“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信托行为,通过基金的托管人代表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一方面受到监督制度的制约,另一方面又受到自身利益驱动的限制,因而力度也是相当有限的”[1]。


  

  其二是基金资产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加剧了“内部人控制”风险。在传统的企业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因而也就不会滋生内部人控制的风险。然而,“法人财产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决定了内部人控制是一个与现代公司制度相伴而生的问题。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由于投资主体众多而不能直接进行资产的营运,因而为了达到基金资产投资收益的效果,只有借助契约在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之间达成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安排。因此,可以说,这样一种结构范式就为内部控制人之出现提供了事实上的土壤。


  

  其三是信息不对称现象也加剧了内部治理结构失灵的风险。准确、真实、完整且有效的信息是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行使有效监督权之基石。然而,基金资产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所产生的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利益的异向性、基金持有人的分散性、及难以根除的“免费搭车”心理决定了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持续存在的。这又反过来加深了基金公司管理的内部控制人现象,进而导致法律所设定的持有人、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互动性的制衡机制成为一种摆设。


  

  公司治理是一个与内部控制人现象相伴而生的问题。对于其本质,经济学者的认识可能更深刻,如他们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剩余控制权和剩余分配权相关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的,如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如何分配等问题,其核心的逻辑在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相匹配[2]。与此相似,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企业性质的制度安排也逃脱不了上述窠臼,但略经相权不难发现,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要比一般公司松散得多,这一点在信托类基金表现得更为突出。从理论上考证,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工具,其本质为投资者的货币资本与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的一个特别合约[3]。在这种关联中,其所有权(剩余分配权)与经营权(控制权)是分离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的剩余控制权,而基金持有人则拥有基金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基金投资者承担基金运作过程中所有的风险,而不拥有控制权[4]。这样一种权益不般配现象就必然滋生基金管理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从而在基金公司组织结构本就较松散的情况下,使得内部控制人问题表现得更突出与更尖锐。尽管我们可以借助理性的法律规则来克服制度内在的缺憾,但是规则的外在性与发展中的试错性决定了,无论种种的法律规则是如何精美,它都不可能杜绝或消解现代公司制度所外溢出的内部控制人负效应性问题,而这也是作为职业法律人的立法者思考问题的焦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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