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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基金公司法定治理结构的批判与反思

  

  此外,该法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为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基金托管人之权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中立性的监督作用是对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在我国,基金托管人一般由商业银行担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托管人负有以下职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同时,托管人亦享有下列权利:管理费收取、及相关事项之报告权,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0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从以上权利义务配置的框架,不难看出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在内部形成的是这样一种形式上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基金公司货真价实的“主人”,行使法定的对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的监督权;基金管理人则在基金持有人与托管人的双重监督与“重压”下“谨慎勤勉地”为投资者(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进行组合性风险投资活动;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在该三角形的法律关联中,扮演了一个双面的角色,一方面它接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另一方面它同时也必须接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从形式上看,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上形成了一种三足鼎立式的分权制约关系。尽管在表象上,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权责配备都是以基金持有人的投资利益为基轴而旋转的,但是契约性基金制度的内在缺陷已决定了这样一种可能的事实,即无论作为规则设计者的立法人如何在三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上精雕细刻,若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权落空,或基金托管人形同虚设或无所作为,那么在此情形下,这种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中心的相互制衡机制也就有名而无实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辅助性的法律规则所勾勒出的契约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优与劣,我们还不能单从上述文本的规则语义进行评判。事实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效能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最能契合法律人所一贯崇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主张。另外,“理解法律就是理解其漏洞”的辩证思维也是我们考察这种治理模式的出发点。


  

  二、对我国基金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批判


  

  (一)内部人控制——基金内部治理结构固有的缺陷


  

  尽管立法者可为基金公司的治理提供各式各样的法律平台,但是内部控制人事实上的存在会在很大层面上消融或抵消人定的平衡结构。在这种投资模式中,作为委托人的基金持有人之目标在于追求其基金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而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之目标则是追求个人货币收入或非货币收入的极大化,因而两者之间的目标并非同向的。若基金持有人不能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约束与控制,则无疑会导致基金管理人在事实上取得对基金资产的控制权与支配权,从而使其在基金投资决策中出现一种侵犯持有人利益的“喧宾夺主”之行为。实际上,基金投资所表现出的一些无法避免的特点也直接或间接地为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及强化提供了一个天然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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