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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5.加强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队伍建设和监督保障建设。一是国家应当适当增加派驻监狱检察人员的编制,解决监狱检察中存在的检察人员少、监督任务重的矛盾。二是应当建立和落实派驻检察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和任职回避制度,有效解决派驻检察人员的“同化”问题。派驻检察人员在同一监狱工作5年以上的,必须轮岗交流;对于近亲属为监狱警察以及与监狱警察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应该按照干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回避。三是派驻检察室应当实现与监狱、看守所的执法信息联网,实现执法信息自由交换和动态监督,通过办公自动化,减少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四是实行人民检察院对等监督监狱制度。在当前国家机关公务员等级观念仍然很强的背景下,为提高监督的实效,应当实行人民检察院对等监督监狱、看守所制度。对于监狱,除了由派出人民检察院检察以外,应当由地市级检察院进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对于看守所,由主管该看守所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


  

  (三)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扩大法院监督监狱行为的范围


  

  我国应当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加强法院在监狱监督方面的作用,具体建议是:


  

  1.建立法院对监狱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凡是涉及被监禁人权利的监狱执法行为,都应该具有可诉性。法律应当规定:被监禁人对于监狱工作人员侵害其权利的违法行为,对于监狱对被监禁人的表扬、记功等行政奖励和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罚,对于监狱批准或者不批准离监探亲、会见亲属、支付劳动报酬等管理决定,或者认为监狱应当呈报、建议对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不予以呈报、建议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监狱的行为或者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时,为了平衡监狱执法和被监禁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维护监狱的执法效率和监管安全秩序,防止被监禁人滥用诉权,建议法律规定被监禁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向监狱、监狱上级主管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只有申诉不被受理或者对申诉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


  

  2.建立专门法官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刑罚执行法官制度,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法官,由其在辖区范围内行使刑罚变更执行裁决权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权,他们可以巡视监狱,检查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主持假释委员会会议,组成专门的刑罚执行法庭,审理、裁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案件等。


  

  (四)完善社会和新闻舆论监督监狱制度


  

  首先,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新闻媒体监督监狱制度。记者在取得监狱或者其上级机关的许可后可以采访监狱,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和监狱监管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采访被监禁人。监狱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新闻记者的采访和报道。其次,建立新闻媒体与检察机关关于监狱监督的信息通报和交换机制。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中发现监狱存在的违法情况和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线索,可以及时、主动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信息通报等形式,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提供监狱检察监督方面的信息和对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在调查被监禁人死亡案件和查办监狱监管人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在不妨碍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再次,建立监狱监督工作情况公开制度。人民检察院等监狱监督主体应当将监狱监督工作情况通过刊载于公报、官方网站、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这样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监狱的执法情况和监督机关的监督情况,同时借助社会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进一步强化对监狱的监督。还有,监狱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在保守国家秘密、不影响监管安全的情况下,监狱、看守所应当通过“狱务公开”、“所务公开”等形式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工作情况等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便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例如,每年监狱、看守所的上级主管机关都应当向社会公布被监禁人死亡的数字,每名死者的个人信息,死亡原因,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等。


  

  (五)完善被监禁人权利保障机制,以权利制约监狱权力


  

  虽然被监禁人是监狱管理的对象和刑罚执行的对象,但他们除了被依法剥夺的自由和权利以外,仍然享有其他权利。因此,在构建监狱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法律应当赋予被监禁人广泛的权利特别是救济性、程序性权利,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防止监狱权力的滥用。建议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被监禁人的以下权利:(1)知情权。被监禁人入监以后,监狱应当在当天书面告知被监禁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当遵守的义务,监规纪律等内容。(2)控告、举报、申诉权。被监禁人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监狱上级管理机关、新闻媒体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权利。被监禁人写给上述机构和人民法院的信件不受监狱检查。被监禁人可以约见派驻检察官反映诉求。被监禁人与检察官或者其他监狱监督主体的工作人员谈话时,监狱工作人员不得在场监听。此外,由于被监禁人在人身和意志都受到监狱控制的情况,通常不敢或者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还应该规定被监禁人的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被监禁人进行控告、举报、申诉。(3)获得司法救济权。被监禁人对监狱的奖惩、管理等决定和执法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享有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的权利。目前我国罪犯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的程度还是较低的,因此法律应当赋予被监禁人减刑、假释的申请权,参与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利。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而监狱没有提出建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4)获得律师帮助权。为了帮助被监禁人行使上述权利,法律还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被监禁人在羁押、监禁期间,有权聘请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为其提供帮助和法律咨询,代其进行诉讼,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等。被聘请的律师有权随时会见被监禁人,向其提供帮助,了解被监禁人在监禁期间所受到的待遇等情况;被监禁人与律师会见时,监狱工作人员不得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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