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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为了突出对被监禁人生命权的保护,建议法律明确规定,对监狱内发生的被监禁人死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检察。根据《监狱法》第55条规定和《看守所条例》第27条等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被监禁人正常死亡(即因病死亡)的,由监狱方作出医疗鉴定;被监禁人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组织检验、鉴定,进行调查处理。但是,由于监狱方在被监禁人死亡案件中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由它们组织调查鉴定,缺乏中立性和独立性。为什么实践中被监禁人死亡后监狱方会得出“躲猫猫死”、“洗澡死”、“喝水死”等所谓正常死亡的结论,而最终调查结果被监禁人却是非正常死亡?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了正常死亡由监狱方作出鉴定,监狱、看守所及其监管人员为了防止被追究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就有可能故意掩盖被监禁人的死亡真相,将非正常死亡鉴定为正常死亡。实践中监狱方报告的许多正常死亡事件,最后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却是非正常死亡。因此,为了保证对被监禁人死亡案件调查的中立性和真实性,法律应当规定被监禁人死亡案件都应由检察机关负责检察监督。


  

  2.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同步监督机制,赋予人民检察院刑罚变更执行的审查提请权。为了在刑罚变更执行领域实行分权制衡,更好地监督监狱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建议法律改变现行的由监狱直接建议、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做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查提请权,具体建议是:监狱认为罪犯符合刑罚变更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并将有关罪犯的材料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罪犯认为自己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而监狱没有提出建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监狱的建议材料或者罪犯的申请,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出是否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这样,刑罚变更执行权就可以被合理划分为建议权、审查提请权和审理裁定权,形成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方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刑罚变更执行司法体制,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刑罚变更执行程序,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可以更好地监督监狱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事前监督,要重点监督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奖励、处罚等活动。


  

  3.完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制度。(1)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违法行为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调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罪犯改造材料等文件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和鉴定,可以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卷宗等材料,暂扣、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文件、卷宗等材料,要求被调查的机关和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协助调查。因为纠正违法,首先是发现违法,而要发现违法,必须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也就因此而成为检察权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 [34] 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调查就不可能发现违法,取得违法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必需。(2)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权。建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狱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认为违法的有关监管人员不适宜继续直接管理被监禁人的,应当建议监狱或者主管机关更换监管人员。(3)增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强制执行力和法律效力。建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监狱应当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监狱等机关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并反馈处理或者整改情况,不采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4)完善对纠正违法意见异议的解决机制。为避免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滥用,提高监督质量,也应赋予监狱对纠正违法意见的异议权。对于监狱不服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的救济程序,建议法律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公安机关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制度,规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议,经过复议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纠正违法意见的决定,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纠正违法意见的决定,并及时将撤销纠正违法意见书送达监狱。监狱对人民检察院维持纠正违法意见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监狱执行;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


  

  4.建议法律明确规定并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监督方式。首先,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进行法律监督,可以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的方式。其次,应当完善派驻检察工作制度,解决派驻检察人员“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检察机关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1)派驻检察官巡视制度。派驻检察官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深入被监禁人生活、学习、劳动三大现场和禁闭室、会见室等部位进行巡视检察。(2)检察官信箱制度。检察官信箱应当进入被监禁人的监室,能够让被监禁人自由、方便地投放各种诉求信件。(3)被监禁人约见检察官制度和派驻检察官与被监禁人谈话制度。(4)被监禁人死亡及监管事故检察制度。(5)受理被监禁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制度。(6)监督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因为派驻检察人员监督不力、监督失职渎职,造成监狱发生被监禁人死亡等事故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检察人员的责任。第三,应当规范巡回检察制度,明确规定巡回检察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常年关押人数少于500人的小型监狱和低度戒备等级的监狱、看守所。对于大中型监狱和高度、中度戒备等级的监狱,应该实行派驻检察的方式。检察人员到监狱进行巡回检察,每月时间不少于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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