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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三是监狱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门性较强。从监督原理看,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监督者应当和被监督者利益无涉,不存在利害关系。要对监狱进行有效、客观、公正的监督,离不开中立、超然的第三方,因此世界各国都注重强调监狱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门性。例如,英国的皇家监狱督察院及监狱监察专员、挪威的议会行政监察官、南非的监狱司法督察局、西班牙的执行监督法官、法国的监狱监督委员会等都是独立与监狱及其主管机关之外的中立的监督机构,可以不受任何干涉对监狱进行监督。例如,英国皇家监狱督察院作为国家机构,由监狱督察总长领导,完全独立于政府和监狱管理总局。挪威议会行政监察官由议会选出,有权独立履行其职责,不受议会和任何其他政府机关的干涉。议会行政监察官的任务是代表议会监督全国的行政机关,包括监狱。在挪威,任何被监禁人、被羁押或者被拘留的人士,如果认为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不公平对待,都可以向行政监察官投诉。 [13] 再如,为保证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法国法律规定监狱长及其下属成员、其他与监狱有关的人员不得参加监狱监督委员会。在我国,除了人民检察院以外,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独立的、中立性的监狱监督机构。


  

  四是由检察机关监督监狱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历史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 [14]。由检察机关监督监狱,并非中国特有,也是世界很多国家的做法。199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应在……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检察官监督法院刑事判决的执行,当然包括对执行刑罚的监狱的监督。检察机关也有调查和起诉监狱的公务人员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被监禁人人权的犯罪的职权。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赋予了检察官指挥行刑并监督监狱刑罚执行的职权,检察官可以随时视察监狱,听取犯人的控告、申诉。例如,法国的检察官监督刑罚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和总检察长可视察监狱,必要时应随时视察,听取犯人的申诉;对于执行法官作出的决定,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可以提出抗诉或者上诉至本地法院的上诉庭。 [15] 日本检察官负有指挥并监督裁判执行的职能,可以指挥停止执行刑罚,巡视刑事设施,受理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或控告以保障其权利。 [16] 英美法系有些国家和地区也有检察机关监督监狱的制度,例如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设立了惩治服务部门的检察长,惩治部门负责管理18岁以上被法庭判刑的人,检察长可对惩治部门进行独立调查,检查工作人员的道德操行。 [17] 俄罗斯、匈牙利、斯洛伐克等许多东欧国家的检察机关在监督监狱方面具有广泛的职权。例如,根据匈牙利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法》,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关押人员的控诉,定期视察羁押场所,对事故、罪犯死亡等特殊事件展开调查,监督监狱的收监、羁押和释放的合法性等;法律要求监狱承担服从检察官作出的有关遵守法律以及羁押条件方面的指令。斯洛伐克的检察官监督监狱时,有权随时检查监狱,自由到达任何地点,有权检查与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有关的文件,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关押人进行交谈。监狱官应允许检察官进入任何部门,向检察官及时报告所有可能影响成功处置被判刑人的事实与事件,执行检察官发布的有关遵守刑罚执行等规定的命令,并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向其提交有关刑罚执行的文件与案卷。匈牙利、斯洛伐克、拉脱维亚的检察官在监督监狱时还具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如有权决定释放那些没有法律依据而关押的人员或者超期关押的人员等。 [18] 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挥行刑的权力,不直接介入监狱的执法活动,它虽然有权监督监狱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它没有实体决定权,同时法律也没规定监狱按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纠正违法的义务和不纠正的法律责任。


  

  五是世界各国的法院都有权监督监狱,且对监狱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监督模式是国际通行做法。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法院监督监狱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并被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例如,《被监禁人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6条中规定“被监禁人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司法当局提出请求或申诉。”各国法院监督监狱的形式大致有两种:一是设立专门法官负责监督监狱与刑罚执行,如法国的刑罚执行法官、西班牙在监狱设立的执行监督法官和意大利的监察法官等。这些法官既有部分刑罚执行实体决定权,也有通过受理被监禁人诉求、巡视监狱、提交报告等形式监督监狱的职权。 [19] 二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监狱。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被监禁人对监狱的决定、对监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不服,一般都有权可以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指出,美国受刑人并不完全丧失宪法上所规定的保护,“宪法与美国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绝”。在美国,受刑人有权就司法上可被审理的任何争端提起诉讼,有权不受阻碍地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对监狱的各种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20]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法院对监狱监督的范围很窄,仅限于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和对监狱、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监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决定国家赔偿。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监狱对被监禁人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使用戒具、武器等决定或行为,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罚,罪犯均不能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从理论上讲,“权利依赖救济”,“权利与救济不能分割,救济的性质决定权利的性质。” [21] 保护被监禁人的权利,离不开法院的司法救济,因此我国需要借鉴外国法院监督监狱的有关制度,扩大法院监督监狱的职权。


  

  六是非政府组织监督监狱的作用日益增强。随着法治化、司法民主化的日益加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组织在监督监狱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很多国家还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了这种监督制度。例如,德国的监狱顾问委员会,日本的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韩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荷兰的监狱监督委员会、刑罚执行监督与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22] 英国的监狱和缓刑特别巡视委员会,澳大利亚的官方访客、人权及机会平等委员会,西班牙的“人民人权卫士”等。例如,德国的监狱顾问委员会成员可接受犯人的申请、建议和控诉,可了解有关关押、劳动、职业培训、膳食、医疗和改造情况。犯人与顾问委员会成员的通信不受监督,在委员会成员探访监房时,犯人可以不受监督地与他们自由交谈,直接反映自己的愿望和请求。 [23] 韩国的国家人权委员会能够进入任何监禁场所,以便调查引起它关注的案件,如仅仅在2002年,该委员会就处理了1113件有关监狱方面的控诉。 [24] 我国目前法律尚没有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人士监督监狱的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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