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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三是法院对监狱的监督范围狭窄且缺乏有效性。目前,法院对监狱权力的监督制约只能体现在通过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对监狱的减刑、假释提请建议权予以制约,以及对监狱、看守所及其监管人员侵犯被监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决定国家赔偿。虽然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在法院,但是实践中由于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在监狱,监狱是否提请、何时提请、建议减刑幅度多少都属于监狱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监狱不提请建议减刑、假释,法院就无从审理。加之法院在实践中不具体掌握罪犯的服刑表现,所以在审理中往往也是根据监狱的建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往往是监狱建议的材料是什么,法院就只能审查什么。监狱实行“计分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刑(假释)”制度,在监狱呈报的分数、奖励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和确切证据推翻罪犯所获的分数或者奖励,也只能按照监狱的建议裁定减刑或者假释。所以在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对大多数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几乎变成一种“法院盖章式”的形式化、走过场的程序,并不能有效制约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权。此外,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暗箱操作、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使得法院对监狱减刑、假释建议权的监督制约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


  

  (四)社会和新闻舆论对监狱的监督缺乏法律保障。社会和新闻舆论对监狱的监督是实践中社会影响最大、最有力度的监督形式之一,在促进政府依法执政、维护司法公正、反腐败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这种监督不是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法律没有赋予新闻媒体、记者和网民任何对监狱的监督手段,监督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和拘束力。例如,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躲猫猫”事件成为新闻舆论热点后,经云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伍皓发起,15名网民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参与调查“躲猫猫”事件的真相,但是由于网民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最后网民调查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称,查看监控录像和会见当事人的要求都被拒绝,探寻真相还是要靠司法机关。[9] 由于新闻舆论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和手段保障,因此在实践中有的监狱、看守所会以依法维护监管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等借口来抵制媒体和记者的调查采访,使新闻舆论监督监狱的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


  

  二、域外监狱监督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监狱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但是监狱监督制度却不是随着监狱的产生而同时产生的。只有在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权力监督制衡理念和人权保护意识增强后,监狱监督制度才逐步产生。例如,18世纪意大利的有些自治地区开始设立“囚犯保护人”制度,囚犯保护人要定期巡视监狱,会见囚犯,为囚犯申诉不平,还可以根据一定的理由要求对囚犯减刑或释放。[10]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看,监狱监督制度是绝大多数国家不可或缺的制度。目前,世界各国对监狱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具有高度共识,并对监狱监督制度予以重视。有关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有关机构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示范性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对监狱监督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例如,《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体罚、禁止非人道和非体面地对待犯人的议定书》要求各国政府要“建立独立的、能够自由检查和报告羁押场所的国家防范机构。”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规定:“为了监督有关法律和规章的严格遵守,应由直接负责管理拘留或监禁处所的机关以外的主管当局所指派并向其负责的合格而有经验的人员定期视察拘留处所。只要不违反为确保这种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同视察拘留或监禁场所的人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监狱监督制度,本文有必要简要介绍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监狱监督制度,并对中外制度进行比较,以期获得一些有益启示。


  

  (一)域外监狱监督制度的特点及比较


  

  一是监狱监督主体多元化。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权对监狱进行监督的主体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些监督主体包括议会、行政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专门监狱监督机构、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组织、新闻媒体等。这些监狱监督主体既有内部监督机构,也有外部监督机构;既有具有官方监督机构,也有民间监督机构。这些监狱监督主体对监狱进行监督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例如,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等法律规定,俄罗斯的监狱监督主体包括:(1)俄罗斯联邦的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及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2)法院;(3)检察院;(4)上级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包括俄罗斯联邦总统、总理以及联邦各主体的总统和政府首脑、地方自治机关的首脑、监狱的上级机关公职人员;(5)社会团体;(6)大众信息媒体。大众信息媒体的代表和其他人员有权在取得监狱或其上级机关的专门许可后造访刑罚执行机构和机关。 [11] 我国香港地区的监狱监督主体也是多元的,包括香港的立法会、法院、惩教署、申诉专员、太平绅士、香港人权监察、香港善导会、香港戒毒会等, [12] 他们可以通过巡视、走访监狱、听取和受理被监禁人的申诉、帮助被监禁人等方式对监狱进行监督。监狱监督主体的多元化,能够保证各种监督主体对监狱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监督,确保监狱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依法进行,有利于保护被监禁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法定的监狱监督主体很少,专门的监狱监督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虽然可以对监狱进行社会监督,但是这些监督均不是法定监督,它们对监狱的监督不能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是监狱监督法律制度较为完备。除了监狱监督主体法定化以外,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通过立法详细、具体规定了监狱监督的职权、范围、内容和手段,有的国家立法规定甚至具体到监狱监督机构多长时间要到监狱视察、视察监狱的范围、查阅资料的权限等。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监狱监督手段,包括:(1)视察、巡视或者检查监狱。各国法定的监狱监督主体的官员或者代表均可以不受限制地视察监狱的任何场所,与被监禁人在不受监听的情况下进行秘密谈话等。(2)受理被监禁人诉求。(3)提交或者公开报告。将监狱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新闻媒体公开,既是监狱监督机构的义务,也是监督监狱的方式之一。如英国皇家监狱督察院主要负责就监狱条件和被监禁人待遇提交专门报告,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监狱检查后应形成专门的督察报告,向社会发布,督促监狱对有关工作进行改进。(4)向监狱提出意见和建议。各国的监狱监督主体发现监狱在刑罚执行、狱政管理、被监禁人待遇等方面存在问题,均可向监狱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纠正或改进的意见或建议。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监狱监督制度立法相关规定十分原则,对监督的具体内容、职权、手段等规定得不明确或者根本没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在监狱监督内容上,保护被监禁人人权普遍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是各国监狱监督的重点。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护被监禁人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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