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狱监督手段不健全。一是法定的监督手段很少。除了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监督中具有查办监狱监管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纠正违法情况或者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两种监督手段以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监督手段。如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监督中常用的一种监督手段,但是这一手段却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被监督者缺乏法律约束力。再如,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设置派驻检察室,实行派驻检察的工作方式,但这种检察方式也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有的同志就提出质疑,认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的做法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二是关于检察监督职权、手段的规定均为事后监督,缺乏事前监督和预防性监督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纠正违法、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都是事后监督的方法。实践证明,事后监督的效果不如事前监督,因为事前监督能够起到防微杜渐、预防违法犯罪和事故发生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对监狱的事前监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否监督以及监督的效果取决于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和配合与否。三是纠正违法手段缺乏强制执行力。纠正违法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的主要监督手段,但由于它缺乏强制执行力而影响了监督实效。从实质上看,人民检察院向监狱、看守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只有一种监督建议权,不是实体处分权,法律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当纠正的义务以及不纠正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纠正违法意见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取决于监狱、看守所接受检察监督的自觉程度。这就造成实践中有的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不理不睬,既不纠正也不反馈意见,损害了法律及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通过下表中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监狱实际纠正数低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数。
(三)现有监狱监督机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一是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制度尚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也有类似条文规定。从法律制度上看,人民检察院是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专门的监狱监督主体。人民检察院在内部设立了监所检察部门,专门负责对监狱、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全国共有近12000名监所检察人员从事监所检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大型监狱或者监狱集中的地区设立了80个派出检察院,在近95%的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设立了3000多个派驻检察室,实行派驻检察,对其他小型看守所或者少数地处偏远的监狱实行巡回检察。[6] 近年来,人民检察院通过日常监督、开展专项检察活动等措施,在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纠正不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保护被监禁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经过2004年以来的清理超期羁押专项行动,目前看守所的显性超期羁押问题基本上得到了控制。从理论上讲,作为专门的、独立的监狱监督主体,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狱监督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狱监督职能作用远未发挥出来。从客观上看:存在监狱检察人员少、监督任务重的突出矛盾,如有的监狱押犯5000多人,而派驻检察人员只有2~3人;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手段也十分有限。而从主观上看,也存在检察人员监督不力、不到位,派驻监狱检察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的问题。事实上,在近年来媒体披露的监狱、看守所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背后,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检察人员监督不力或者监督失职的问题。例如,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发生“躲猫猫”事件后,晋宁县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长兼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赵某被免职;海南省儋州市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洗澡死”事件后,儋州市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主任被免职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另一名派驻检察人员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另外,一些检察院在监狱监督中存在着不依法监督、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甚至监督失职、渎职等问题。有的检察院领导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将年老多病或者素质较差的检察人员派驻到监狱、看守所工作;有的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的监督工作完全流于形式,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察而不深的问题比较突出。另一个影响监狱检察实效的突出问题就是派驻检察人员被监管场所“同化”的问题。实践中,派驻监狱检察人员如果长时间在某一监狱、看守所工作,工作、吃、住等活动都与监管民警在一起,容易与监管民警形成熟人关系,有的还同监管民警结成了亲戚关系,甚至还有个别派驻检察人员与监管民警搞权力媾和,形成“利益同盟”,沆瀣一气,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搞特殊照顾,或者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等。在这种情况下,久而久之,派驻检察人员就会被监管民警同化,从而产生不愿监督、不敢监督和监督不力的问题,对监管民警的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该发现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是顾及人情关系或者自己也是利害关系人,不予纠正或者不去调查处理,甚至有的检察人员在出现了被监禁人非正常死亡等事件后,与监管民警相互包庇、隐瞒、销毁证据。由于“同化”问题的存在,有学者就提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因而建议取消派驻检察,全面实行巡回检察,以体现监狱监督的公正。[7]
二是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监狱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不够。虽然从法理上讲,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可以监督作为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监狱,但是实践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狱的监督一直处于虚置的状态,极少启动监督程序,对监狱的执法活动也不实行个案监督。实践中也时有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到监狱、看守所视察,而实质上这种视察活动带有慰问、调研或者参观的性质,人大代表往往是听听监狱、看守所领导的介绍和工作汇报,到监室、食堂、劳动车间参观一下,很少有人大代表听取在押人员的诉求,或者向监狱、看守所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和意见。作为监狱、看守所的上级主管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监狱、看守所也负有监督的职责,但是这种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毕竟存在“自己人监督自己人”之嫌疑,在实践中作用有限。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虽然也有权监督监狱,调查处理监狱、看守所民警在执法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可以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但是,除非发生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行政监察机关对个别案件介入调查以外,[8] 平时行政监察机关很少对监狱、看守所及其民警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监督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