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制度的解析及完善

  

  二、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制度的完善


  

  与在跨境破产问题上国际合作水平更高的各国相比,我国《企业破产法》目前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制度方面,主要是欠缺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区分及配套制度。


  

  如前所述,主要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只要该国破产法主张其域外效力,该程序的域外效力就得到在跨境破产问题上持国际合作态度国家的普遍认可。而非主要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营业所或财产所在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其效力是地域性的,仅及于债务人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这两种破产程序的区分起源于1995年的欧盟《破产程序公约》。虽然该公约未能生效,但该区分制度被1997年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国境破产示范法》及2001年的欧盟《破产程序条例》所继承。欧盟《破产程序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对于公司或法人而言,如无相反证明,注册办事机构得被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跨境破产示范法》在其《立法指南》第72段中采纳的是与此相同的定义。


  

  设置非主要破产程序的目的,主要是考虑承认外国破产裁决将使本国债权人必须参加外国破产程序才能获得受偿,不仅对当事人不方便,而且由于外国破产程序规定的清偿顺序可能与本国不同,也不利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后,外国破产代表可能也需要本国法院来协助执行外国的破产程序,清算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实际上也有启动本国破产程序的必要。因此,采用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配合的方法,可以更好地协调并维护各方当事人之利益。


  

  如果在跨境破产的国际合作中,我国可以启动非主要破产程序,就可以解决因与其他国家破产法在债权清偿顺序等问题上规定不同(如《企业破产法》132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的特殊清偿顺序)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但在我国建立非主要程序制度还存在两个问题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解决。第一,《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若从立法文义上分析,只要债务人在我国没有住所,我国法院就不能对其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无权启动非主要破产程序。所以需要对管辖规定作一定的扩大解释。第二,《企业破产法》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这与启动非主要破产程序仅具备地域性效力的要求不相符合,需要例外性地规定非主要破产程序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