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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制度的解析及完善

  

  需要指出的是,承认外国破产裁决较之承认外国普通民商事裁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普通的外国民商事裁决,我国法院如果不予承认,并不会断绝申请人在我国寻求司法救济的全部途径——申请人可以在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同一事项另行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但如果外国开始破产程序的裁决被我国法院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而拒绝承认,那么外国破产代表往往难以在我国申请其他可以达到其目的的司法救济。因为《企业破产法》3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据此立法文义分析,将排除我国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24章“管辖”所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适用。所以理论上讲,只要债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我国法院就不能对其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外国破产代表也就无法在我国开始破产程序,以阻止债权人的个别受偿或债务人对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行使管理处分权。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具体情形要由法院在实践中掌握,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应当从承认外国破产裁决的结果考虑,只有在承认的结果直接有悖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承认。法院不能仅仅因外国破产法或相关法律与我国立法存在不同,就借公共政策排除其适用,而要从“法律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来审视这种不同是否存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必要性。为了防止外国破产代表丧失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下取得救济的机会,必须防止滥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破产开始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境内财产效力的现象。


  

  (五)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最后,《企业破产法》还要求被承认的外国破产裁决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要作出正确判断,首先就需要界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什么,需要明确其产生的法律依据。


  

  如果可以依法将债务人的住所地确认在我国境内,则我国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就有管辖权。此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其根据我国各项法律包括《企业破产法》产生的所有权益。外国破产裁决中凡是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立法规定不符的内容,都可能损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确定债务人的住所地不在我国,则我国法院对其破产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我国破产法是不适用的。此时,我国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只能是根据《企业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民事法律以及依据作出破产裁定的该外国的破产法所产生的相关权利。所谓外国破产程序损害我国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便是不能在该国破产程序中公平对待我国债权人,即我国债权人没有享受到该外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权益。需特别强调的是,外国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与我国《企业破产法》不同,不能视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我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我国债权人本来就不享有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各项权益,包括清偿顺序利益。而其例外是,如果我国债权人对债务人在我国的财产享有物权,如别除权、取回权等,则可以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国立法以维护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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