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项审查条件是“裁决的终结性与执行力”或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考虑到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特殊目的和要求,所谓裁决具有终结性与执行力或曰“发生法律效力”,应解释为发生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并不限于已经作出破产宣告。因为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与破产宣告的裁定完全相同,都会产生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转由管理人控制债务人的事务及财产,禁止债权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中止针对债务人的诉讼等效力。如果狭隘地将破产案件受理裁定排除在具有终结性或执行力的裁决之外,不承认其域外效力,将无法防止在案件受理至破产宣告期间内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和债权人的个别受偿行为,使得跨境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在最关键的方面失去效用。
2.依据互惠原则的审查
对于没有与我国签订生效的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是否存在“互惠”一般是依据先例认定的,而在没有先例时如何认定就需要研究了。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从未对“互惠原则”作出过明确定义,或指明其评判适用方式。国际私法学者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一个批复的研究,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推定不存在互惠的态度。[3]如果上述推断成立,在承认外国破产裁决时,何种事实可以构成“相反证据”就显得非常重要。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上的“互惠”,一般是指本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相同情况下也会得到该外国的承认。因此,如果一国在立法中确立了与我国相近似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则,或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就可以视为在此问题上实行了对我国的法律互惠[4],构成“相反证据”。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在承认外国破产裁决上设置了比较严格的审查条件,因此所有基本上采纳了《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国家以及在本国破产法中规定了与我国承认外国破产裁决相似条件的国家,都应当可以通过法律互惠的审查。
(四)公共秩序保留的解释与适用
《企业破产法》中还规定,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破产裁决,必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际间设定的此项法律规则,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一般称为“公共秩序保留”,也有的国家称为“公共政策”保留。目前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应当如何理解与执行研究得较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比较混乱,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制度与成熟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