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制度的解析及完善
王欣新;王健彬
【摘要】本文在介绍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理论与国际实践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我国在承认外国破产裁决上需要面对的问题,并就此提出有关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跨境破产;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主要破产程序;非主要破产程序
【全文】
一、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规定的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上述规定在我国的立法中首次确定了承认外国破产判决、裁定的主要原则。同时,《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对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的承认,在考量《企业破产法》本条规定特殊适用条件的同时,还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承认的一般性条件与程序。
目前我国破产法这一规定的内容显然还不够具体,未能提供足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规则。因此,需要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的特殊条件进行适合国情与国际惯例的研究解析,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加以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其主要内容可以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