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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福利”的法学分析

  

  相比之下,我国《反垄断法》以高位阶的法律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实行价格歧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6项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里的“交易相对人”应当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时,《反垄断法》也对包括价格歧视在内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了增强这些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具体实施制度。


  

  不过,上述规定只是规范了“垄断福利”行为的另一方面,并没有直接约束“垄断福利”行为,因此,有必要予以弥补。可以制定相应的治理“垄断福利”的地方和部门法规、规章和政策。例如,安徽省已经颁布实施的《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就明确规定:供电、燃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居民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或实行包费制,违者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政策的综合作用,就能有效地约束垄断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和“垄断福利”现象。


  

  2.健全垄断企业的价格听证制度。近年来,虽然大部分垄断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实行了价格听证制度,但是,由于选择参会代表没有严格准则和程序,而且听证又缺乏约束,因此,价格听证实际上流于形式。同时,由于垄断企业往往混淆公益性与市场性的关系,不真实公开其成本,总是用“成本增加,不涨就亏损”这样的含糊用语作为挡箭牌,从而使听证会实际上成为“涨价会”。这样,价格听证会就很难让老百姓相信涨价不是为了填补管理漏洞,不是为了提高职工待遇。因此,应当核算清楚垄断企业的准确成本,然后召集专家、消费者代表、物价管理部门以及企业进行听证,共同决定产品价格。只有通过成本的硬约束,垄断企业的“福利腐败”才会慢慢减少,老百姓的“福利”也才会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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