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垄断福利”治理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企业垄断地位法律规制制度
垄断企业长期被赋予合法垄断地位的理论依据是其具有自然垄断性[6]。但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垄断企业发展的事实证明了自然垄断理论的失效:由于垄断企业竞争机制的缺乏,其效益的低下仍很严重。同时,垄断企业容易利用其独占或寡头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者,由于垄断企业一般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特点,不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往往能够获得政府补贴或其他部门的交叉补贴。因此,垄断企业在经营中往往不过多地关注其经营成本,从而可以让其职工获得更多的灰色的隐性收入。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用企业的改革实践证明,在垄断行业中导入竞争机制,适度开放市场,不仅不会提高产品和服务价格,相反还降低了价格,并使消费者得到了高质量服务和更多的社会福利。
我国的《反垄断法》采取了“行为主义”的规制方法,没有辅以“结构主义”的规制方法,使得改变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已有的可以打破垄断、实行竞争的垄断企业的改革,主要是靠国家或政府的政策推动,并无法律的强制要求。因此,应当建立企业垄断地位的法律规制制度,从而有效地引入竞争机制,改变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以尽量切断垄断企业通过垄断地位获得垄断利润的途径,使垄断企业失去提供“垄断福利”的来源。
(二)健全垄断企业价格法律规制制度
1.强化对垄断企业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制。“垄断福利”一方面体现的是垄断企业职工的特权,另一方面体现的是垄断企业对其他消费者的价格歧视。我国《价格法》第14条第5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的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是“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显然,这里的价格歧视的对象是经营者,消费者受到价格歧视的情况并不包含在内。国家改革与发展委员会于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显然,这里的价格“差别待遇”指的就是价格歧视,同时,这里将价格歧视的对象表述为“交易对象”,这不仅包括经营者,而且也包括作为交易对象的消费者。因此,该《规定》在规制价格歧视方面,比起我国《价格法》来说,是一大进步。但是,该《规定》未规定明确法律责任则是一大缺陷。这样,如果消费者在实际上受到了价格歧视,依照《价格法》则不能予以认定,而依照该《规定》虽能予以认定,但却不能得到实际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