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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二)对经济外部性的其他认识谬误。(1)相互补偿论,该观点以钱水苗教授为代表。钱教授对流域上下游之间的外部性进行了四种类型的区分,认为上下游之间的“外部性”是相互的,只是因为上游地区主要是贫困地区,所以人们比较容易接受“下游对上游进行补偿”的观点。她认为,这是有失公正的,“应坚持完整意义上的生态补偿,但鉴于我国流域上下游地区在补偿能力上的差距,可以规定不同的补偿差额”。[4]钱教授的观点确有其合理性,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外部影响确实存在相互性;所以,不能只是单纯的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而应该进行某种公正的衡平,分别确定各自的补偿额。不过,也应该承认外部影响的特殊性,绝对受益或者绝对受损的情况也是有可能存在的。就流域上下游而言,我们认为以下一些特殊性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如果仅从排污的角度看,上游地区显然会给下游地区带来不利益,应该给下游地区以补偿。但从我国流域补偿的实践来看,这并不是具有特别性的关注点。因为,不管流域上下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差距,即使流域上游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也仍然有可能发生对下游的排污行为,这自然是不公正的。这时候并不需要考虑给上游以特殊权利,以减少对下游的补偿额。所以,如果仅从排污的角度考察,甚至涵盖流域补偿问题显然并不具有普遍的解释意义。而且,诸如此类“负外部性”,事实上已经被纳入现行法律制度“损害”与“赔偿”的范畴,无需另行设法对其加以再规范。二是流域下游对上游的外部性,也许仅会发生在下游地区拦截河水引起上游地区发生淤积、淹没农田;或者下游地区环境改善,有更多鸟儿飞向上游,更多鱼群逆水游向上游。这种外部性要么很特殊,要么可忽略不计。因此,下游对上游的外部性确实不具有普遍性。因而相互补偿的意义也就不明显。三是就我国流域上下游的特殊性而言,主要在于自然环境的差异,我国流域上游自然环境恶劣,上游对下游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水土保持、河水丰沛,泥沙减少,气候改善等方面。所以,一般而言,流域上游的人类生存活动会对下游带来比较大的影响。这种活动无非两个方面:单纯的环保行动一如退耕还林、公益林保护、国土绿化等;或者某种经济开发行为,如发展工业、经营性林业等。后者必然给流域下游带来不利益,但这又是上游天然具有的人类生存权利。除非放弃或限制此类活动,也就是放弃或限制人类生存权。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者,譬如所进行的森林采伐,也是上游人类世代的劳动成果(少部分天然林除外),无疑也并不悖逆市民社会的一般法律准则。但此类正当活动,对下游却可能造成不利益。所以,我们以为,流域上游对下游的积极影响应该是主要的,甚至是绝对的,除非排污行为。因此,所谓相互补偿论存在很大的局限性。(2)正外部性不能补偿论。该观点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的姚顺波副教授、博士为代表。该观点认为:“森林具有生态效益,即理论上所说的正外部性,不能成为补偿的充分理由”。[5]我们认为姚博士有关正外部性不一定补偿的观点无可厚非,但其“误区”在于:一是外部性的普遍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有许多外部性事实上也未曾得到过补偿。但这涉及到外部性影响相关主体对“外部性”的容忍程度,以及公认的道德约束。如果超过了一定的临界点,使对方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必然会产生强烈的私救济行动,这时,政府自然应该出面确定规则,衡平双方利益。这符合法律制度供给的一般原则,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二是姚博士认为不能从针对负外部性的庇古税中推理出解决正外部性问题的“津贴”,这一点难免牵强,既不符合科学,也是对庇古之后经济学提出通过“津贴”解决正外部性理论的全面否定。三是姚博士认为“法理上的补偿、赔偿是以当事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前提的”。我们认为,姚博士忽略了一点,就是现代法制发展,早已经使得无过错责任成为许多法律共同遵循的原则。所以,正外部性不能补偿论的理论逻辑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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