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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二、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学依据


  

  (一)对经济内部性和经济外部性的混同。在经济学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外部经济和内部经济概念的是新古典经济学的代表马歇尔,马歇尔在1890年所著的《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可把任何一种货物的生产规模之扩大而发生的经济分为两类:第一是有赖于这工业的一般发达的经济;第二是有赖于从事这工业的个别企业的资源、组织和经营效率的经济。我们可称前者为外部经济,后者为内部经济。”外部经济“往往能因许多性质相似的小型企业集中在特定的地方——通常所说的工业区分布——而获得。”[2]可见,内部经济,也即一个企业内部基于资源、组织和经营而产生的效率;而外部经济则是一个最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也是一个意义不明确的概念。因此,经济学家对外部经济做了许多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如斯蒂格利茨认为:“只要一个人或一家厂商实施某种直接影响其他人的行为,而且对此既不用赔偿、也不用得到赔偿的时候,就表现出了外在性”。“未被市场交易包括在内的额外成本及收益被称做外在性”。[3]所以,外部性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在企业活动以外的,不通过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成本和收益。外部性成本或收益虽然未通过市场交易得以表现,但事实上影响到了企业或社会的效率发挥,甚至导致发生市场失灵。因此,经济学上有通过“庇古税”,即税收或津贴解决外部性的办法;也有如科斯提出的通过产权界定,产权交易解决外部性的市场办法;还有戴尔斯提出的通过排污权交易实现政府干预与市场相结合解决外部性的办法。


  

  以上基本观点和思路也是我国学者在研究生态补偿时一般都认同的方法论基础。现在的问题是许多研究者往往把外部经济和内部经济相混同。谈到外部经济时,经常包含了内部经济的内容,最典型的如把各种资源使用费及其相关费用,如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有偿使用费、土地的使用租金、矿井坑道的回填费用等等也作为外部经济的内容。我们认为,上述费用只是资源使用人为取得资源的使用权而对资源所有权人以及资源实际占有人给付的交易对价,属于内部经济的范畴,也是现行环境资源法律,包括相关民事法律所认可与保护的一种经济交易关系。这种经济交易关系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内容具有复杂性、主体具有多重性,每一个单独交易也会呈现出各自的特殊性。作为一种“内部经济”,适用的是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契约约束,和相关环境资源法律的规范要求。如果将其也纳入“外部经济”范畴,既不符合经济理论的既有逻辑,也会对法律制度设计带来混乱,影响法律规范的针对性、有效性,影响法律的执行效率,而且也达不到对经济关系的保护作用。对于真正意义上的“外部经济”生态补偿也无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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