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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三)上述定义中的“环境保护”、“生态保护”含义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首先,根据上述定义的分析逻辑,其“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保护”均毫无疑义的包含了“环境(生态)外部影响”。但“环境(生态)保护”与“环境(生态)外部影响”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的讲“环境(生态)保护”应为“环境(生态)外部影响”的上位概念,有环境(生态)保护行为,才会产生环境(生态)保护的外部效果。所以,“环境(生态)保护”并不必然的包括“环境(生态)外部影响”的含义,两者之间更多的为一种因果关系。其次,环境(生态)保护,譬如退耕还林、退化(荒漠化)土地治理、公益林维护等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产生直接的“保护”成本;同时,“保护”行为的“环境(生态)外部影响”——环境改善,其必然表现为一定的环境生态利益。这两个方面,成本与不确定第三人环境利益的取得,理应对保护者本人给予补偿。但是,这里的补偿明显包括两个层次:对成本的补偿和对利益的补偿。如果将这两种补偿毫无根由的加以混同,将必然对补偿制度的设计带来不利的影响。再次,从现行补偿制度的设计上来看,也恰恰印证了这一推论。按照《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谓补偿,也只有每亩5元钱的补偿费,很多分析者认为这样额度的补偿,其实连起码的森林管护成本都不足以弥补。而且,补偿费支出的依据成本与《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名称中的“效益”显然也是矛盾的。


  

  (四)上述定义中把对生态系统的损害行为,以及对环境资源的破坏行为中的行为人所收取的费用也作为“生态补偿费”,显然有失偏颇。因为,不管是采挖矿藏、地下水利用所形成的地裂、塌陷,还是排放废水、废气所形成的水域及大气污染,都属于特定环境资源利用行为所引起的直接环境资源损害后果。其中致害行为确定、损害后果清楚、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紧密,完全符合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而且,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既有的、获得普遍认可的环境民事责任形式理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如果把公认的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硬要叫成是“生态补偿”,显然与环境法的民事责任传统大相径庭,也很难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有学者事实上也发现了这一概念冲突:“在上世纪90年代前期的文献中,生态补偿通常是生态环境加害者付出赔偿的代名词;然而90年代后期以来,生态补偿则更多的指对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者的一种利益驱动机制、激励机制和协调机制。”[1]其实,这种表述从本质上讲应是对不同法律现象的两种概括,而不是从所谓“赔偿”发展成了“驱动、激励和协调”。即便果真经历了这样的发展变化,我们仍以为赔偿的责任形式相比补偿的责任形式,在解决环境加害行为时的力度应该会更大一些。因为,在行政法的意义上,补偿一般表现为对直接损失的适当补偿,而赔偿除过直接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如果仅仅把这当成是责任形式在原有基础上的一种发展,那这种发展的意义就是值得怀疑的。如果是要以生态补偿代替损害赔偿,那这种发展就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必将对生态补偿的理论研究带来一定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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