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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李集合;成铭


【摘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不是用一个新造概念来替代或涵盖已有的制度。这就要求必须明确该新制度的内在规定性到底是什么,其外延范围在那里,以及其与传统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究竟有什么区别。本文试图就存在的问题略加分析,希望能有助于推动该问题研究的更深入发展。
【关键词】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理论误区;修正
【全文】
  

  一、生态补偿含义的分析


  

  目前对生态补偿的定义至少也有上百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个:韩德培教授特别强调了“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提出在传统环境法征收补偿费的基础上,应扩大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吕忠梅教授从消极环境影响(损害)和积极环境影响两个方面把生态补偿定义为狭义的生态补偿(消极影响和损害)和同时包含两个方面含义的广义的生态补偿。突出点在于对生态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把生态补偿的范围扩大到了传统补偿观点之外,扩充了环境法的内容。杜群教授和李爱年教授把吕忠梅教授关于狭义生态补偿和广义生态补偿的区分加以糅合,并从理论抽象的角度对生态补偿的内涵进行了法律上的概括。曹明德教授强调了生态补偿应是生态环境受益人得因生态保护受到损害的人的补偿。定义比较简明,而且基本上排除了吕忠梅教授有关狭义生态补偿(损害收费)的内容部分。上述定义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述定义容易造成生态补偿与环境法已有相关概念的混同。(1)不利于正确认识和进一步完善现有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因为就每一个概念或具体制度而言都有其不同的内在规定性,只有在分别的状态下才足以全面深入的加以分析,简单的以某一个新造概念替代或概括原有的概念或制度体系,会淡化不同概念及其制度内容之间的差异性,抹杀相互间原本的界限,对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会形成困扰。(2)一种新的概念或制度的生成根因于一种新的社会现象,是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一种反映。如果对新旧社会关系以某种概念简单的加以包容,也不利于充分认识和研究新发生的社会变革与社会关系演变,并妨碍学术认识的正常发展和提高。就生态补偿而言,作为环境法已有相关制度基础上新生的社会现象,自然有其内在规定性,不可能与传统制度之间存在同质性,需要给出新的抽象与归纳。


  

  (二)上述定义过分扩大了生态补偿概念的外延。按上述定义,“生态补偿”几乎是无所不包,既有对资源开发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有因资源利用对他人消极影响的克服,还有因资源保护所丧失利益的补偿。如杜群教授通过对现行相关环境资源法律的分析,把生态补偿费归纳为:“资源开发使用费”、“资源生态和生态环境补偿费”、“资源生态管理费”、“补偿性的惩罚性收费”。等于是把现行环境法律框架下的土地使用租金、资源转让价金、政府有关的公共行政支出、行政性罚款等统统纳入生态补偿费,使生态补偿费涵盖了现行环境资源法有关收费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大部分内容。在吕忠梅教授的定义中还包括了“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把环境保护科研支出纳入补偿的范围应无大的争议,但把用于“培养环境保护意识”的教育费用支出也纳入其中,显然会增加“补偿费”实际操作的难度。因为,“环境保护意识”只是人的良好品德之一,需要全方位、多角度、持续性的加以培养,在这一过程中,全部教育费支出中的哪一部分属于“培养环境保护意识”的费用,很难给出一个清晰的区分,更无从给予补偿。况且,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支出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部分教育费用支出均由国家财政承担,也不可能由国家再给自己“生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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