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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对策

  

  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并不具有合理性。如上述王某受贿案。王某受街道办事处的口头委托(委托不同于委派,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立法已明确规定),成为一名“村官”,从事公务活动。但王某除每月从街道办领取工资2000元外,其他公务人员的待遇一概没有。如果将其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收受他人贿赂135300元,如果没有自首和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民众都难以接受。据此,法院将其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符合民意和常理。


  

  从“村官”受贿犯罪角度看,立法解释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后,“村官”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就不统一,导致出现一系列不合理现象。如某“村官”收受贿赂中,既有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之便,又有利用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职务之便。对此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分别计算数额。如果两者都达不到成立犯罪的数额要求,但合并计算已超出某一具体犯罪规定数额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如2005年7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违背基本的犯罪构成理论的。


  

  (三)统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具体建议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将《刑法》第385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巨大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对贪污(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等也作出相应的修改。


  

  上述修改内容表现在:第一,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等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取消《刑法》第163条、第271条、第272条规定,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腐败行为统一纳入到贪污贿赂罪专章中,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加以区分;第三,提高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腐败行为的处罚力度。


  

  笔者认为,作这样的修改,其优越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助于消除目前普遍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认定标准混乱的现象,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第二,有助于突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惩处,但又不放纵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第三,有助于统一侦查管辖,即将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权。这不仅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反腐败职能,而且有利于公安机关集中优势警力,积极查办金融诈骗、非法集资、逃税等其他经济犯罪案件(如2008至2009年,宁波市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仅14件20人,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受贿案达258件262人。这不仅表明大量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包括大量的“村官”受贿犯罪没有得到查处,而且也充分说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公安机关基本上没有承担起查办职责),同时也方便基层群众对“村官”腐败行为的举报、控告、申诉,保障基层政权的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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