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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贪污贿赂犯罪的个罪罪名是由《刑法》第8章所规定的13个罪名和分散在第3章、第5章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3个罪名组成。这样分散规定的优点是突出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但由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不明确,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贪污贿赂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始终没有很好地解决。而贪污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之所以界限不清,关键在于刑法刑法立法解释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都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企职责分开,将国有企业人员纳入贪污受贿罪主体是不科学的。第一,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既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又是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国有企业隶属于政府并作为国家的代表,直接组织生产经营。企业活动是行政活动,是代表国家的公务活动。所以刑法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列入国家工作人员有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合理性。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股份制改造的推进,国有企业将建立起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在政企关系上,由政企合一、政企不分改为政企职责分开;在产权关系上,由国家对企业直接行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变为确立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在经营管理方式上,由国家下达计划指标,物资统一调配、劳动力统一安排、产品统购包销、价格统一制定等直接管理方式改为企业自行安排、自主经营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已不直接体现国家管理职能,所以,企业工作人员不再是从事国家管理工作人员。第二,按照所有制性质不同,将企业人员分别纳入不同罪名不符合法治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同类主体应同罪同罚。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虽还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之分,但处于相同职务的企业工作人员,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他们实施同类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理应受到同等的刑事处罚。如果把不同所有制企业人员的职务侵财犯罪,有的划入贪污罪,有的划入职务侵占罪,并规定悬殊的刑罚,必然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一致原则。如贪污罪、受贿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挪用公款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挪用资金罪的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0年。两者定罪量刑标准过于悬殊,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不利于非国有企业权益的刑法保护,有悖宪法精神。1999年宪法修正案已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又将“平等保护公私财产”入宪。目前刑法的规定已滞后于宪法。再说,当前公有、非公有经济交叉,混合所有制经济存在并快速发展,也导致司法机关对大量相应案件定性困难,庭审认定事实争议极大,并因此引起大量的上诉和申诉案件,影响社会稳定。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步入1990年代以后,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199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合理划分党政机关与事业单位职责,行政管理职责原则上交归行政机关,党政机关分离出来的一些辅助性、技术性工作由事业单位承担。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按照政事分开原则,改革事业单位管理体制”。2007年党的十七大要求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的分类改革,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对现有事业单位分三类进行改革。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转为行政机构或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转为企业。”因此,事业单位除少数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拥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外,不再拥有行政管理职权。所以,将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再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妥。2005年4月,立法机关出台了《公务员法》。随着改革的深入,干部管理的发展趋势是对干部进行分流,按照党政、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自的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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