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管辖冲突,引发执法难题。按照现行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受贿罪,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这就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就要对“犯罪主体”进行界定。但是,在立案之初对犯罪嫌疑人准确定性是比较困难的,而侦查程序又是有着严格的期限限制,因此,往往就会出现在未完全搞清主体的确切身份的情况下,就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以获得口供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但侦查后却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检察机关来侦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已经获得的证据是否应当移交检察机关?移交的有关证据能否经过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审查而径自作为检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样的证据是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亦然。它直接导致了侦查主体不当是否影响证据合法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职务犯罪的侦查方面不应当单纯地因为侦查主体的变更而一律否定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追诉机关的内部分工不应当影响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10]另一种观点认为,管辖错误导致先前的侦查行为是无效的,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11]200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起诉。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毕竟是检察机关一家之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职务犯罪管辖冲突问题。
再者,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放纵犯罪。由于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标准不同,处理的后果往往是放纵犯罪。如受贿罪,定罪起点一般是5000元(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可以刑事处罚),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起点是1.5万元,数额巨大的(浙江省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刑是有期徒刑15年。如上述两案,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最终都被判处缓刑。对“村官”处罚偏轻,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期望,损害政府在基层群众中的威信。
最后,执法标准不统一,损害司法的公信力。面对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刑法条文,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出完全不同的评判,严重损害了执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处理结果,作为被告人往往认为是检察机关执法不公,心生怨恨;而作为基层群众,则往往认为是审判机关执法不严,甚至存在权钱交易才导致被告人被轻判,加剧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二)统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路径选择
统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路径是:取消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将现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内容统一纳入到《刑法》第385条中。同时,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也作出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