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对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不能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这种结论是自相矛盾的。


  

  矛盾之一:《刑法》第272条并没有规定受委托人员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既然在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中,刑法都没有规定受委托人员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司法解释凭什么规定受委托人员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呢?司法解释必须恪守解释权限。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严格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最高司法机关必须在立法原意的范围内对刑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予以明确化、具体化。同一法律用语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必须保持相同的解释含义,绝不允许出现超越刑法规定内容的司法解释。在存在立法缺漏的情况下,为了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试图超越解释权限对刑法条文进行创造性弥补,只能造成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同,妨碍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最终将破坏刑事法治的建构。最高法司法解释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逻辑矛盾。


  

  矛盾之二:根据一般法理逻辑分析,既然受委托人员最多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只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为什么反而构成处罚更重的受贿罪呢?从行政法视角看,受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且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内部行政关系上,它是作为与委托行政机关相对的独立一方当事人,即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和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8]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只有一般地配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即便在内部行政关系上,它也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从这个角度看,受委托人员如果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那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员”,最多也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可能是受贿罪。但立法解释恰恰明确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村官”可以构成受贿罪。所以,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


  

  基于以上立法之间、司法解释之间、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对上述两案的处理,难以得出是审判机关正确还是检察机关正确的唯一结论。也就是说,在现行的立法、司法解释范围内,两家的处理结论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法理根据。所以,第二个案件尽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审判机关仍维持原判。


  

  三、统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路径选择


  

  (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混乱带来的后果


  

  “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混乱,给检、法两家的司法适用和反腐败工作带来严重影响。这种不良后果主要表现在:


  

  首先,导致管辖冲突,影响对“村官”腐败案件的查处。司法实践中,基于被称为“村官”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职务行为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往往存在争议,从而对以罪名和犯罪主体作为职能管辖分工依据的刑事管辖产生影响,造成管辖冲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村官”主体身份把握不准引发管辖冲突。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村基层组织对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后发给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在未分配前的管理活动,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实践中基层组织往往按规定提留一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并将其纳入集体账户进行管理,村官对这一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自治行为的“村务”,而非“公务”。当村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账户进行管理时,其职务行为同时指向两个对象: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村集体资金,其在行使这一职务行为时非法占有、挪用款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司法机关往往在村官主体身份上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管辖争议。二是对主罪与次罪把握不准引发管辖冲突。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村官”职务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情况,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次罪随主罪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但究竟根据什么判断“次罪”和“主罪”,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9]管辖冲突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村官”立案问题上互相推诿,一个举报线索往往由检察院转给公安局,公安局又推给检察院,而联合侦查谁都不愿牵头进行,影响对案件的及时查办,造成群众告状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