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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对策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刑法典开始实施。司法实践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识并没有因刑法的修改而得到统一。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93条的争论仍十分激烈,尤其是对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检、法掌握不一。这种现状直接影响刑事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鉴此,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解释》颁布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但从实践看,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与“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是什么关系等,理论和实践上认识还是不统一。如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对口帮扶单位捐助款物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后政府“返还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如何定性?在国家办理土地征用正式手续之前,用地单位直接与村里协商并将土地款项交付村里,这类款项是否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应如何定性?[4]这些问题仍然悬而未决,争议依旧。如上述案例中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检、法之间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导致两家作出不同的认定。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矛盾


  

  从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发展看,贪污罪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一直是相同的。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专门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而在本章其他条款中均未规定受委托人员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刑法实施后,受委托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成为摆在司法人员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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