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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对策

  

  二、“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


  

  笔者认为,上述对“村官”受贿犯罪的认定,检、法之间之所以存在分歧致司法适用陷入困境,主要缘于现行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及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


  

  (一)刑法立法的缺失


  

  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典时,将原受贿罪一分为二:《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和《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从刑法立法角度看,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能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明确。


  

  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理论上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否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一直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该委员会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详言之,如果是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如管理村中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如果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在从事公务,则应视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是农村集体组织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条件,不具备《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5条规定的条件。[1]


  

  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以来,对于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虽然刑法学界有争论,但由于当时经济体制的单一性以及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规定得十分宽泛,加之“两高”曾先后联合制发几个司法解释,统一了一些理论上的纷争,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并不多见。“两高”激烈争论始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该《决定》规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决定》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从此检、法两院出现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根据最高法的内部文件,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即必须根据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要求立法机关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限制为“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对。从立法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没有被采纳。1997年3月6日,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王汉斌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有些同志主张应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虑到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经手管理着国家财产,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现象比较严重,草案原则上维持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3]从立法过程看,立法机关显然还没有关注到“村官”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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