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受贿犯罪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对策
张兆松;张利兆
【摘要】当前对“村官”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检、法两家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主要缘于现行
刑法立法、司法解释及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冲突。这种冲突给检、法两家的司法适用和反腐败工作带来严重影响,表现在:导致管辖冲突,影响对“村官”受贿犯罪的查处;管辖冲突,引起执法难题;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放纵犯罪。统一“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路径是:取消现行《
刑法》第
163条规定,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内容统一纳入到《
刑法》第
385条中。同时,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也作出相应的立法调整。
【关键词】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立法完善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使大家清楚地看到司法实践中“村官”受贿犯罪认定标准的混乱现象,先看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戴某在案发前担任某市某区东钱湖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村经济合作社监委会主任)。2002年6月,为适应东钱湖的开发建设,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发文,要求将东钱湖规划区内的所有坟墓进行拆迁。由于大堰村村属的丁湾山公墓在规划区以外,东钱湖镇坟墓整治办公室又与大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拆迁坟墓协议书,委托大堰村经济合作社实施对拟迁入丁湾山公墓的坟墓进行拆迁。协议书规定,拆迁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规划、集体经营,不得招标承包。大堰村又将该项工作交由戴某负责。2003年1月,戴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干股”的形式,两次收受承包坟墓拆迁工程的戴某乙转交的贿赂款共计7万元。同年2月,戴某向某市某区东钱湖旅游度假村区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了所得赃款。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戴某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以受贿罪判处戴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被告人戴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原系某市大堰镇柏坑村农民,因其有一定的建筑专业技术,2004年11月,受某市街道办事处的口头委托,成为一名“村官”,从事街道办事处所属村庄的土地整理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从2005年到2007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承接土地整理工程承包人邬某、姜某、单某等人的贿赂共计135300元。2007年10月3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有受贿罪。2008年2月28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据不足,但其协助政府管理工程期间,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处”。同时认定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以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村官”受贿犯罪。两个案件检、法之间存在严重分歧:第一个案例,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构成刑法第385条之受贿罪,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构成《刑法》第163条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二个案例,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而一审、二审法院则认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