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实用性与价值性也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适用领域不同,实用性是对专利领域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之一,价值性不是授予发明创造专利的条件,它可应用的范围比实用性要广。二者的联系是“价值性和实用性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某种信息要具有价值性,首先必须具有一定的可应用性,即实用性,没有实用性的信息就必然没有价值性……价值性包含了实用性,实用性内在于价值性之中。因此,我们在概括其构成要件时,就不能在价值性之外,独立出一个实用性要件。否则,就会显得多余和累赘。不仅如此,若将实用性独立地加以强调,还会造成司法和实践中容易认为阶段性(未最终完成的)技术成果不受保护进而对技术开发者不利的缺陷”。[10]
(三)保密性与管理性
日本和美国都把保密性看作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是,并没有对保密性给出定义,而是以列举方法指出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对保护商业秘密采取了行动。日本法认为,保密性是秘密持有者采取了以下措施:(1)告知雇员存在商业秘密;(2)签订保守秘密合同;(3)限制进入工场、机内设备附近;(4)对秘密文件进行特殊保管;(5)禁止秘密材料散放。美国判例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1)把接近商业秘密的人员限制到极少数人;(2)利用物质障碍使非经授权人许可的人不能获取任何关于秘密的知识;(3)在可行的情况下,限定雇员只接触商业秘密的一部分;(4)在所有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上,都用表示秘密等级的符号将其一一标出;(5)要求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人员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6)要求有必要得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签订适当的保密合同;(7)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又即将解职的雇员进行退出检查。[1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保密性是要求“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12]这些保密措施具体指的是什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说明。“管理性是指权利人根据环境需要,对商业秘密采取的合理保护措施。美、英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判例,采用‘保密措施’的提法,本书作者翻译的日本专业书籍,将采取保密措施称为‘管理性’”。[13]可见,管理性与保密性是同一含义,只是习惯用法和译法的不同,才在少数学者的研究中使用了“管理性”一词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