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在当前法院系统正在锐意改革并努力建构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的制度程序这个背景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许多需要解答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多数,都有可能立足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去予以深入探讨,并帮助求得合理而又切合实际的具体解决。本文只是一种“抛砖引玉”之举,意在说明司法实践所做的种种尝试其实也需要理论的阐释、澄清或限定。希望籍此能多少增进一点实务与理论的实质性对话。相信这样的对话能够使二者的内容都得以丰富深化,并推动其相互关系逐渐向着“双赢”式的良性循环发展。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士多持这种主张,亦有学者采类似观点,如近来的例子可参见,袁兆春、刘同战:“人民调解制度的革新”,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
参见“若干意见”第四部分第24条(五)的内容。
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上)》,东京:有斐阁2005年版,第684页以下。
笔者接触到的许多相关资料表明,采取诉前调解成功后再立案并出具调解书等方式的,多在法院主导建立的“诉前调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等框架内运作调解,且报道出来的不少例子均有现任法官直接参与个案调解。报刊、网络上的有关报道不胜枚举。例如可参见,“天津诉讼服务中心调查”,载《人民日报》2009年4月12日第八版;“‘逼’出来的选择—滨海法院成立诉前调解速裁服务中心创新服务民生新模式”,载《盐阜大众报》2008年3月26 日B2版。
作为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这类尝试(包括以下涉及的“立案调解”等)进行调研并从理论上加以总结的一项研究成果,可参见,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这种观点在“若干意见”出台之前就已经有学者提出,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就诉讼法理论上的通说而言,无论是三种类型中的哪一种诉讼,只要“诉被驳回,则总是做出确认判决”。(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换言之,以调解协议为审理对象的任何一种诉讼都可能发生对其效力的确认这种一般情形。
作为纯粹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问题,究竟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一个个变更或撤销事由来确定诉讼标的,还是把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整体作为一个诉讼标的,存在着因采取新旧不同的诉讼标的学说而出现观点分歧的可能。不过,本文对此种问题拟不予涉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