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其次,作为形成之诉,当事人无论请求法院对调解协议加以变更还是予以撤销,限定在调解协议本身的诉讼标的一般不会发生必须扩展到原来的纠纷这种情形。[8]需要注意到的是,如果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相应的裁判原则上可视为对于调解协议本身效力的诉讼确认,作为被告的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可能依据该裁判文书及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原告关于变更或撤销的请求一旦得到法院认可,虽然也存在双方不再争议或纠纷交由诉讼外解决机制去处理的可能,但从尽量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效率性原理出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原来的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这种情况下形成之诉转化为给付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从调解协议扩展到了原来的纠纷。


  

  最后是有关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虽然“若干意见”对此种情形的表述中包含着“确认”一词,但理论上这个诉讼类型究竟是确认之诉抑或仍为形成之诉,其实构成了一个颇为困难的问题。这里暂且不涉及纯粹的理论问题,本文拟先把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暂定为确认之诉,且在此基础上展开以下的解释。如果法院审理之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同样应该把驳回请求的裁判视为对调解协议的诉讼确认,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据此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则以确认的裁判宣告调解协议自始无效。当然,当事人可能选择另行起诉,或把双方之间原来的纠纷交由其他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去处理。不过,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双方的主张及攻击防御要是已经涉及到原来纠纷的话,法院的审理完全可以超出调解协议的范围,最终对调解协议是否无效以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并做出判断。这种情况下确认之诉同样转化为给付之诉。


  

  与这个诉讼类型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对于原来纠纷来说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非调解协议当事人的主体能不能以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作为无效事由而向法院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呢?关于这个问题,虽然很可能发生意见分歧,笔者的回答却是倾向于肯定性的结论。在“2002年若干规定”中,其第五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事由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事由。“若干意见”则在第24条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规定为不予确认调解效力的事由之一。从司法实务中对这两个条款理解适用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把后一条款解释为前一条款的一种具体反映或体现,可以允许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这种诉讼。但是,这种特殊的主体提起本诉时,必须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其请求只限于“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事由,且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及审理对象亦应被限定在这个事由之内。作为与这一观点有关的比较法知识背景,虽然法国和我国台湾等地区存在案外人对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提起异议之诉的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却并无任何类似的规定。不过,区别于针对经法院审判而做出的法律文书,针对其效力原则上只是相当于民事合同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话,只要是实体权利义务上确有牵连的主体,就不应该被理解为“案外人”,而应承认其完全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事实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主体也能够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而仅仅把针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调解协议而提出的无效主张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根据或证据之一。从这个角度来看,允许其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也不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