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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三


  

  纠纷经由各种调解组织处理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当事人申请而对其效力适用上述司法确认程序的情形可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在接受各种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再到法院申请确认。但与这种最为一般的情形在其调解阶段并不涉及法院有所区别,另外两种情形都与法院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法有关,也是“若干意见”总结规范当前各地法院推行的种种相关尝试而做出的规定中所涉及并强调的情形。一种是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如果通过这种一般称为“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方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自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21条后段)。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实践中一些法院在推行诉前调解时采取的做法是:只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院提出要求,即马上办理立案手续并制作和出具调解书。这种做法在实务界也被理解为一种司法审查或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方式。不过,从笔者接触到的相关资料来看,采取这一方式的所谓“诉前调解”,其实往往有法院及现职法官的实际参与。[4]无论是法官深人村庄或社区还是设立包括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以及现任审判人员的“诉前调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等,在现职法官的参与下未经诉讼立案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当事人双方要求就可以办理立案手续并出具法院调解书的情形,其性质介乎于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之间。[5]因此以立案并出具调解书的方式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尚属一种可以接受的司法审查方式。但是,如果对并无法官参与的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也采用这种审查和确认方式的话,是否任何形式的调解甚或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都可以或有权要求法院立刻出具调解书呢?考虑到在法院有一定程度参与和并无实际参与的调解之间划线的困难,笔者倾向于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没有法官实际参与的诉前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采用直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来确认其效力。


  

  另一种与法院主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紧密相关的情形则规定在“若干意见”的第15条,即法院可以在接受当事人起诉并立案后把案件委托给相关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这就是一般所称的“委托调解”或“立案调解”,目前在实践中为许多法院所推行。此种情形因为是立案之后再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以撤诉表示不再争议或通过制作出具调解书来结案均无问题。不过当事人如果选择申请司法确认,则会出现在诉讼案件中“嵌入”非讼程序那样的一种外观。如何在学理上解释说明这种情形也就构成一个问题。最方便的解释是,一旦把已受理的案件委托给其他组织进行调解,诉讼程序即视为中止,调解期间也不计入审限。[6]如果调解不成功就恢复审理,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可在回到诉讼程序的前提下撤诉或制作调解书结案;当事人选择申请司法确认的话,案件则不再恢复诉讼系属而进人非讼性质的司法确认程序,以确认决定的做出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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