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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若干意见”吸收并发展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意味着法院系统正在努力建构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或诉讼类型,也是力图使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主导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以及诉调对接的种种改革尝试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的一个重要步骤。更精确地说,“若干意见”还不是司法解释,应属包含着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的司法文件。但“若干意见”的出台以及此后司法实践在这个文件指导下的种种尝试,对于将来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规定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问题需要阐释或澄清,而理论上的阐释或澄清也是使相关制度或程序逐步建立并真正得以规范化和体系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本文讨论或考察的对象,这些需要澄清阐释的问题包括: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可以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种确认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以及其中包含的确认有何关系?当事人提起的与调解协议效力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哪些诉讼类型、其诉讼标的是什么?不同类型的这些诉讼在实务中适用时可能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等等。与此处列举的理论上问题紧密相关的,则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称为“诉前调解”、“立案调解”或“委托调解”等种种的做法应如何适用“2002年若干规定”与此后的“若干意见”中有关规定这个实务上的现实问题。对此,本文也将立足于司法实践给以适当的涉及或回应。


  

  二


  

  首先应当加以明确的是,“若干意见”20条前段以及从21条到25条的规定意味着尝试建立一种非讼的司法确认程序。其非讼的性质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提出确认协议效力的申请(第22条),另一则是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用“决定”的裁判形式(第25条)。另外,从裁判采决定形式这一点还可推断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此亦为非讼程序的表现之一。这种程序的非讼性质与关于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另一程序设计也能够相互支撑和印证。如此定位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性质可能引起一种很自然的疑问,即为什么不规定调解协议的任一当事人也可以单独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呢?还应该进一步追问,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单独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这种程序的性质究竟应定位为诉讼还是非讼呢?这两个问题其实必须放在一起才可能做出有说服力的回答。要是规定当事人能够单方申请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做出司法确认且该确认程序的性质为非讼,虽然可以极大地提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在效率上也有接近于最大化的效果,但根本的障碍则在于这样做与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立的“调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这一原则冲突而产生的正当性难题。当然,作为一种学术观点,不断有人以经过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有别于在对等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民事合同等为理由,主张赋予调解协议可以直接交付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如果赞同这种见解,经过单方申请以及简便的司法认证方式即赋与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其实也无可非议。但是,考虑到任何直接赋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制度安排与现行宪法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定位都有抵触的可能,且鉴于目前我国各种调解组织在人力资源和实际运作等各个方面发展极不均衡的现实以及改善这种状况而遭遇的种种困难,却令人难以轻易承认这种见解。事实上,据报道正在立法过程中的人民调解法规能否做出以国家权力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直接付诸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可行性与正当性上都存在很大的疑问。退一步讲,只要调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这一基本性质不变,如果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司法文件赋予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即使不同意却因程序的非讼性质得不到相应程序保障的话,不仅理论上说不通,还会引起司法解释是否越权或与法律抵触的疑问。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单方要求法院对相当于民事合同的调解协议通过非讼程序确认其效力的话,把这种确认的程序改造为诉讼是否就可以了呢?从诉讼法理论来讲,确认之诉对于作为“诉的利益”要件之确认的利益有特别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欲确认或实现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却缺乏双方合意时,应当提起的是给付之诉。即使当事人请求确认有相当的理由,但一旦对方以协议的反悔或原来的纠纷本身作为抗辩的话,确认之诉就因缺乏确认的利益这一诉讼要件而不成立,或者只能转为给付之诉。所以,规定当事人单方对于调解协议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到,“若干意见”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程序之规定应属一种比较稳妥的程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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