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
王亚新
【关键词】诉调对接;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
【全文】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或其体系化是当前着力推进的司法改革目标之一。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经司法程序审查,对其效力进行确认或者解决有关的争议,则构成了如何使诉讼和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顺利对接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8月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部分相关内容为对象,运用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类型等领域的理论,围绕审判实践中以及将来立法时有关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作一点探讨。
一
最高法院于2002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若干规定”),已经就当事人围绕人民调解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经由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做出规定。而2009年的“若干意见”作为一项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文件,则在第四部分增加了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更加简便的程序,并重述了2002年司法解释中已有的部分内容。“若干意见”规定,由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而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为了保证这种司法确认在程序上的可操作性,“若干意见”还用好几个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确认的管辖法院、申请和受理、确认程序、不予确认的情形、裁判文书及效力。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若干意见”仍基本沿袭此前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