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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但是,无论是权利社会化观念、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还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约束,都不能对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予以充分而有效的调整。权利社会化观念和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和指导性特征,对于具体行为的规范往往缺乏直接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知识产权法“通过对价获致平衡”的自身规范的约束,也仍然停留在私法层面,不仅局限于私法的调整手段和目的,而且始终受到个人权利本位的影响,难以实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有效控制。


  

  私法对知识产权制约的局限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私法诉讼所坚持的“不告不理原则”,使那些限于各种原因放弃诉讼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并由此使侵权人逃脱责任。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中,基于证据收集的难度和诉讼成本的考虑,一些受害人并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民事侵权赔偿所遵循的补偿性和恢复性原则,既无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社会性损害予以赔偿,也无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者进行惩罚,以增加其违法成本。再次,当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性损害已经普遍而非个别存在时,个案矫正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显然太高,虽然可以通过灵活的行政手段处理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不仅不足以警示同类违法者并减少执法成本,而且由于缺乏统一立法而使执法机关很难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经历了从绝对豁免到相对豁免的发展历史。知识产权最初产生于“由君主个人授予、或封建国家授予、或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体现了君主对人们思想、技术的控制[6]2。由于知识产权产生的国家意志性,知识产权也被视为具有国家垄断性质的合法垄断,因此,当20世纪各国反垄断立法兴起时,对知识产权无一例外地实行“适用除外”的规定。例如,日本1947年《禁止垄断法》第23条规定:“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然而世纪70年代以后,知识产权垄断地位的消极性越来越凸现,利用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反垄断法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即从绝对豁免演变为相对豁免。例如,1991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5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规定”。“正当”一词的限定,表达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衔接关系,既是豁免条款,又是约束性条款,对于知识产权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赖于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个案进行价值判断[10]。而欧盟法院判例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之存在权与使用权区别”、“权利耗尽”和“权利同源”原则更为明确地表达了知识产权在使用过程中不享有豁免的特权。与欧盟国家商品自由流动的原则相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处于次要地位。此外,各国商标法几乎都规定了权利人对注册商标限期使用或转让原则,从而避免其长期垄断性占有。但是,基于知识产权而形成的市场支配力并不当然违反反垄断法,只有当知识产权被用作限制竞争的工具时,才构成非法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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