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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随着知识的财产价值的凸现,自然状态下要么“秘密占有”与要么“社会共享”的二元对立越来越明显,已经严重阻碍了知识的利用与创新。知识的私有性要求法律确认其归属和边界;而其社会性则要求知识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所用。但是,与传统财产相比,知识的占有不是特定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占有,知识也不具有物质形态的价值性、可视性、可控性和可分割性,其权利边界难以确定和把握,使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制度无法完成对知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归属与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整,而传统的侵权赔偿制度也不能对知识权利的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于是,知识产权法不得不构建一套全新的利益调整机制:知识的创造者公开披露知识从而让渡给社会;作为回报,国家赋予创造者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知识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与个人之间通过“对价”在知识的私有与公有之间实行的一种平衡。①世界上最早的知识产权法是1474年意大利颁布的《威尼斯专利法》。根据该法规定,任何人在本市制造了前所未有、新而精巧的机械装置,应向市政机关登记;本市其他任何人在10年内未经许可,不得制造与该机械装置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否则,该装置将被销毁,制造者应赔偿100金币[3]。意大利专利制度的创设极大地鼓励了知识技术的创新,使欧洲“15、16、17世纪初叶的大发明家全是意大利人或意大利语培育出来的。”[4]而以后西方国家出现的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无不体现出《威尼斯专利法》“经由对价获致衡平”的立法传统。到19世纪末,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创造者以“公开”为代价换取特定时期和特定地域范围的垄断性特权,从而初步实现了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利益冲突的协调和平衡。


  

  可见,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当知识越来越与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紧密相关、知识的传播途径越来越便捷时,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冲突便强烈要求法律对知识合理地进行产权界定和约束。因为权利的界定是一种价格信号,其功能在于对市场主体做出明确的利益预设和成本导向[1]94。知识产权的界定不仅增加了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控制能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缓解了其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然而,随着后知识产权法时代的到来,知识经济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知识的外部性利益越来越强,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的成本和收益很大部分将外在于创造者的事实状态,这又使传统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对价”机制遭到破坏,在“保护”与“限制”之间失去了平衡,并加剧了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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