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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提供了完全相反的作用:前者着眼于侵权人,以便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后者着眼于权利人,以便防范知识产权的滥用。二者共同作用,弥补了私法层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和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制约的局限。


  

  一、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


  

  知识是人类共同劳动和智慧的结晶,世界上不存在任何独立于前人积累的知识的“新知识”。正如牛顿所言,任何个人的知识成果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取得的。知识是一种人类共享的资源和财富,具有天然的社会性;然而,在另一方面,在知识积累的渐进过程中,无不凝聚着个人的劳动和智慧,而那些个人特有的劳动和智慧则体现了知识的私有性特征。知识作为一种无形的智慧信息,借助特定的符号完成了知识形态的有形表达,这种有形表达不仅满足了人们对知识的认识、感知和传播的需要,而且使个性化知识得以区分,并使法律在知识的私有性和社会性之间相对“确权成为可能。


  

  知识的私有性和社会性虽然总是相互交织,但二者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激化却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农耕时代,知识更多是一种经验积累而非创造性产物,那些凝聚在物质化劳动成果之中的智力活动”,多为公知公用的集体理性和经验,隐含在劳动成果之中具有个人创造性的“个性化知识或技能在整体上完全可以忽略不计[1]。在那个时期,人们只追求主观精神荣誉的满足,知识作为财产价值的观念尚未形成,知识的外部性亦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无论是一首诗歌的吟唱,还是一种劳动技巧的使用,都很快被其他人学习和掌握,并成为社会的公共知识。


  

  在知识成为一种法律保护的客体之前,知识既是个人的,也是社会的。虽然我们可以根据英国哲学家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推演出个人对智力劳动创设的“知识形态享有自然权利的结论,但因这种自然权利与物质化权利不同而具有极大的相对性,即,你有,但不能排斥他人也有。这种自然状态下的“知识产权无法实现真正的排他性所有,更无法享有公示并对抗他人的法律效力[2]。如果个别新知识的创造者试图独占其好处,则只能通过保守秘密的方式来实现其绝对私有的目的。然而,试图通过保密方式维持其知识的私有性,不仅成本太高,而且很容易将知识的意义局限于自我消费、自我欣赏,最终使知识的价值大大缩减甚至变得没有价值。不仅如此,知识的秘密性占有还阻碍了知识的广泛传播,消解了知识的社会性功能,而知识私有范围界定的模糊、私权归属的不确定更是极大地抑制了知识的创新和公共性利用。总之,虽然自然权利学说可以解释私人对知识占有的合法性,却无法平衡知识的私有性与社会性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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