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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下)

  

  这个问题的难度在于合理界定债权人的附随义务,也即如果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已经注意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其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保护自身的权益。此时,即便担保方内部决策程序有瑕疵,也不影响债权人实现该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合理”的范围是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方提供有关决议文件并由其承担该文件真  实性及有效性瑕疵的责任,债权人的附随义务是从形式上审查其完备性,但不得要求债权人承担对此类文件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审查责任。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流转纠纷中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该制度的适用问题。


  

  (三)股权流转中的定价与评估机制


  

  在公司实务中,至少在三个环节中涉及股权定价问题。一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的股份定价问题;二是股权流转中的价款确定问题;三是股东涉嫌出资不实时的股价重定问题,而以评估方式进行股权定价是一种重要的解决途径。


  

  为设置和确认股权,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下所涉及的评估包括投资领域中的评估和司法领域中的评估。笔者认为,投资领域中的评估应当完全尊重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司法领域中的评估应当严格限制在投资者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或股份没有约定且共同同意以评估方式作价时方可适用,不得滥用司法评估权来干涉投资者对股权的定价自主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中要求,投资者在以股权出资时,将所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作为确认股权出资有效性的一个要件。否则,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此种异议法院应当按照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而第九条的主要内容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为了防止滥用司法评估权而损害投资者之间的定价自主权,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考虑到如下三点:一是当原公司及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吸收非货币财产出资者为股东时对该类非货币财产虽未“评估”但有明确作价结论的,司法权应当尊重这种作价的效力,因为这种作价正是投资者之间行使定价自主权的体现,故司法权不得轻易否认此种定价结论的法律效力而启用评估机制。二是必须注意到“评估”并不是投资定价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手段。三是在启动司法评估前仍然有必要征询投资者是否同意协商定价,而非必须启动司法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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