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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下)

  

  那么,能否把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法中的股权流转行为中来,显然是一个具有重大法律价值的问题,因为诸多股权流转纠纷按照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则其困局将迎刃而解。现在,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贡献。其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关于“一股二卖”之类的股权流转纠纷“解释三”明确准许参照适用物权法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这显然是一个补正立法漏洞的创设性之举。但是,真正的问题是如何界别股权受让人的“善意”。一般而言,受让人对转让方的权利瑕疵“不明知”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或没有“恶意串通”等故意的情形都可以构成受让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根据。


  

  在某些非典型的股权流转纠纷中,受让人应当被赋予了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公司股权的担保纠纷。担保虽然是一种或有债务,但因其涉及股权的流转性故当然亦应当归类于一种非典型的股权流转纠纷。根据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公司内部并没有履行决策程序,或担保人提供的有关决议文件虚假的,则该类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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