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能否同时选择发起人和公司均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且这是债权人的权利。同样,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的,公司及发起人亦有权以单独名义或共同名义向其主张权利。
有一种除外情况,即公司成立后如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也即,合同相对人的善意债权优先于公司的责任抗辩权。
第三,公司发起失败的情况下必须将“按份”责任原则作为发起人之间分担责任的终局责任机制。虽然发起人的对外清偿责任是连带性的,但由于各发起人之间实际履行责任的能力并不相同,导致部分发起人承担义务超出了其本应承担的份额。此时,发起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原则就是一种最终解决机制,即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超额的,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责任;无此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四是过错追惩责任制的适度运用。即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或发生对外侵权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但笔者认为,这种过错追惩责任机制的运用必须适度,并仍然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
三、法人财产权与资本来源的“断层保护”机制
针对公司实务中“黑色”资本对公司的投资效力,笔者曾经提出一项关于出资资本来源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断层保护”原理。其核心论点在于,无论投资者的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资本拥有者一旦通过正当程序将其投入公司并因该资本取得股权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有效性与投资资本来源性质之间将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断层保护”关系。
也就是说,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也不影响投资者取得股权的有效性,股东因资本来源的瑕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司不审查股东资本的“原罪”,除非公司“明知”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重大的非法性或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明显的“洗钱”性质外,否则公司应当一律推定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固有要求。公司亦不得以股东资本来源的瑕疵而对其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抗辩。尤其是在货币资本投资的情形下,由于“断层保护”机制的存在使得即便来源非法的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亦将与股权之间的形成切断关系,从而使得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才能得以有效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