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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上)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我国公司法对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责任则机制规定的相对简易;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虽有明确规定但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内外有别的责任体系。现在,“解释三”较好地完成了对公司立法的填漏补缺任务。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公司发起人的基本责任原则有四项:一是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依据按份责任来分担或进行追偿;二是尊重公司债权人选择责任主体的原则。即在公司有效设立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责任;三是发起人之间的“双重连带”责任原则。即当因发起行为而产生对外责任时,发起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体系;公司设立后,当部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或对公司负有其他给付义务的,则发起人之间对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责任超额时的追偿原则,即某一发起人承担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在上述总体责任机制下应当注意几个实务问题:


  

  第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无论是以自己名义或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的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有效设立后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公司设立失败后的责任主体。前者,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公司亦可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对于后者则合同相对人只能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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