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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弱者权利保护方法

  

  1.消费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消费关系中,由于经济力量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导致消费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国际私法如果让消费关系当事人完全自主地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准据法,但这样做就很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国家作为第三方,通过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国基于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大都对消费合同规定了有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别的准据法选择规则,如德国1986年国际私法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行规定应有的保护。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还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


  

  2.雇佣合同关系中“对自由选择法律的限制”


  

  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的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5]为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雇佣关系中,有些国家原则上适用劳动履行地法律作为确定雇佣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准据法。


  

  另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若某一合同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法院应选择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或者说是对保险人不利)的那种解释。


  

  三、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等的立法中对弱者的保护


  

  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各国法律均将妇女、儿童和老人视为弱者,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丈夫在许多情况下在体能上、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而被扶养人更是在经济上、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他们之间发生跨国法律纠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护妻、子女、被扶养人的亲属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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