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衍生交易合同易被视为赌博合同
金融衍生品大多都属于价差合同。如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双方设定未来某时点上的约定利率,并规定期满时,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约定利率与参照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通常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作为参照利率,但是LIBOR是不断浮动变化的,其在到期日与合同约定利率的差额的大小、方向均无法确定,买卖双方是对价差进行赌博。在期权合同的履行中也同样如此,期权买方的权利行使,取决于该权利下的利益与市场上同等利益相比是否有利可图。
20世纪90年代前,德国《民法典》曾规定:“利用价格差价做投机生意获利的契约,对公民个人没有约束力”。[5]据此,一般公民在从事金融衍生交易中遭受损失,可以单方解除契约。因此,金融衍生交易合同在法律上容易参照赌博合同处理,进而否认其法律效力。然而,为了更好地发展金融衍生品,扫除法律障碍,许多国家从立法上又开始承认金融衍生交易的法律效力。例如,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63条以“赌博合同”为小标题,规定金融服务法所规范的内容不得因为《1946年赌博法》等相关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规定赌博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规定等,被主张无效或不能执行。《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在第412节保留了同样的规定。[6]所以,我国在今后有关金融衍生交易立法时,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作法,既保持对赌博合同的合理限制,又要从法律上承认金融衍生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金融衍生交易合同的净额结算制度与抵消制度无法融合
按照国际清算银行给出的定义,金融交易中的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当事方对它们之间的头寸或者义务进行的合意冲抵。[7]净额结算亦被称为交互计算、结算账户。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抵消是两个主体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
从两者的内涵上看,均是在一定的数额内进行冲抵,但是两者却有许多不同。抵消,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必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法进行明确的规定方得以产生,虽然各国国内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合意抵消的效力。而净额结算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实施的合同安排,基本是一种合同权利。从法理角度看,抵消的目的在于债的清偿,即两个确定的债在对等的份额内,相互得到清偿,属于债的消灭范畴,其侧重于两个债的重叠部分。而净额结算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两个金额或两个债冲抵以后尚存的余额,将重心放在两个债重叠以外的部分,即净额结算是通过合同形式,将两个金额作技术上的冲抵,形成一个确定的债,是明确债的内容的特定的技术手段。此外,抵消要求双方互负债务,但是净额结算前双方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实践中当事人的理解,交互计算合同中,在最终的一个确定的债形成之前,记入帐户的所谓的“债权、债务”的说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不确切的,它并不真正构成一个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因为所有数额,在被记入帐户后,任何一方并不得基于此等数额在结算之前提出清偿要求,也不得对之行使处分权。[8]但是抵消却并非如此,抵消是双方互相享有债权,互相负有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是确定的,双方在合意抵消时,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抵消之前,双方对此都是有处分权的,抵消所达到的足消灭债务的目的,是一种特别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