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衍生品发展的法律困境解析
薛智胜;马淑亚
【摘要】金融衍生品迅速发展的今天,立法却明显滞后,这将增加金融衍生品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且必然会引致诸多的法律问题。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金融衍生交易合同与传统的
合同法理论相违背,净额结算制度与抵消制度无法融合,信用支持安排与担保制度相差甚远,需要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应尽快制定我国金融衍生交易法,并修订相关法律以适应其发展。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
物权法;让与担保
【全文】
一、金融衍生品模糊了物权和债权的界限
依据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委员会在其1994年7月发表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准则》的定义,金融衍生品是一种金融协议,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的价值。[1]从法律角度看,金融衍生品是反映从事金融交易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并且是定型化、格式化的契约。[2]
但是,金融衍生品具有许多物权特征。金融衍生交易依交易的场所不同,可以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标准化的交易,期货合同、期权合同已不再是买卖双方交易的凭证,而是代表一种“资产”,成为客户买卖的对象,即交易的标的,客户对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这是因为金融衍生品具有一定的现实经济利益,成为一种财富的象征。场外交易中的互换合同等也逐渐出现了标准化趋势,一些国际组织推出许多交易范本以供当事人参考。此外,鉴于债权的相对性,从严格意义上讲,债权应当不具有让与性。但是金融衍生品却具有让与性,买方可以在最后到期日之前随意处分其享有的权利,而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金融衍生品虽然具有某些物权的特征,但是却并不符合传统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客体的理论。首先,金融衍生品是虚拟的,不是有体物。如果说指向一般商品的远期、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只是交易对象的第一部虚拟化的话,那么,指向证券的金融衍生品,则是作为权益持有凭证的证券在信用制度下再次虚拟化了。[3]甚至有的金融衍生品无对应的现实资产,可以说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虚拟资本,如股票指数期货、股票指数期货期权,这与传统的“物”的要求是客观存在的有体物相违背。其次,金融衍生品不具有直接效用性。从形式看金融衍生交易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纯粹是一种符号的、账面数字的增长,但由于具有规避风险、发现价格等功能,为任何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所必需的。然而,“物”之所以能够成为人类支配的对象,为物权法所着重保护,就是因为其能够满足人的直接需求,可以增加人类的使用价值、效用和福利。最后,金融衍生品的定价方式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定价方式,它与成本无关或关系很小,其价格主要由该虚拟资产能带来的预期收入决定。但对于什么决定预期收入,又是广泛而不确定的,与汇率、利率的变动以及国际形势、价格指数、政府的金融财政政策等相关,甚至受到投资者的心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