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公司代理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
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活动的法律实质是代理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以特定价格买卖特定证券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约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主要的、实质的关系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公司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1]
新《证券法》第141条勾勒出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投资者”。除此以外,“代理”一词还散见于新《证券法》提及证券经纪业务的其他情形。例如,新《证券法》第171条禁止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第190条在谈及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时亦念念不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还为商事习惯所确认。例如,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明确指出该指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运用代理制度梳理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经纪业务关系已经被立法所确认。
(四)代理行为直接或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可依法拘束其背后的被代理人,这也是代理权限的巨大魔力。《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亦规定:“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此处的“买卖双方”即指作为被代理人的投资者而言。此外,对新《证券法》第144条的反对解释也可以印证代理效果直接归属投资者的结论。该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意味着,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损失只能归属投资者自己,即使身为代理人的证券公司愿意为其锁定投资风险都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