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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

  

  我国《合同法》在第22章规定了行纪合同,但遗憾的是,《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没有规定行纪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行纪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只有在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介入权,要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却不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否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由于行纪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和行纪人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与间接代理制度区分不大。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行纪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准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从而将间接代理制度和行纪合同统一起来。


  

  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代理关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证券公司根据代理权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


  

  新《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这就为代理权的产生创设了法律依据。证券公司代理权的发生依据源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授予买卖证券的代理权。


  

  (二)证券公司为其投资者而非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


  

  新《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投资者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条明确了证券公司代理其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法律结果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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