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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ATM

  

  4.认定ATM的“电子代理人”身份。虽然以往的刑法理论对“物”是否具有人格地位一般持否定态度,但电子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使得“物必定不能思维”的定论变得越来越摇晃。诚然,像ATM这样的“物”肯定不可能如人一样进行创造性思维,但这并不排除其可以存在十分复杂的识别、推理、选择和处理功能。当其运用上述功能直接面对客户处理各种业务的时候,人和“物”的区别其实是十分模糊的,何况在这时也根本用不着创造性思维。因此,在高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刑法理论也应该与时俱进,对新现象、新问题和新情况做出新的解释和指导。这也是市场经济需要法律保驾护航的重要原因。


  

  5.切实保护客户利益。在银行ATM业务流程中,如银行未能尽到其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ATM出现故障,不论是发生多付款还是少付款,只要造成客户的损失或者不便,都应当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行自身受到损失时,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客户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如此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鼓励客户钻ATM的漏洞,而是为了促使银行提高ATM的安全系数和操作技术,及时进行系统的维护和升级,以减少故障发生的可能性,保证银行的信誉,增强客户对银行业务安全性的信心。


  

  6.积极鼓励人性向善。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可能出现的风险,银行可以设立奖励办法,对第一个发现ATM出现故障并且能够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客户,给予较高数额的奖励,以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现故障,消除隐患,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众所周知,以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作为评价标准,弘扬善良总是比惩治邪恶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7.严厉打击针对ATM的犯罪。对于那些针对ATM的犯罪行为,只要确实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毫不犹豫地定罪量刑,给予严厉惩罚。


【作者简介】
黄立,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田田,单位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市天河区某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由于发现取出1000元但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于是许霆反复操作取走5.4万元。在两天中,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随后潜逃。期间,许霆曾与银行联系,但被银行职员告知不管是否退回全部款项,均将被判刑。2007年5月,潜逃一年并将17.5万元挥霍一空的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火车站被警方抓获。2007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参见周虹:《电子支付与网络银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
参见《Oxford Dictionary of Finance And Banking》,second edition,Oxford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
参见《英汉证券与金融工程词典》,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英)詹姆斯·埃森格:《虚拟银行革命——客户、银行与未来》,张东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参见王蜀黔:《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笔者不认同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限于本文主题不同,仅简述理由如下:一、他与ATM进行的是以合法商业契约为基础的正当交效;二、他使用的仅仅是他自己合法拥有的银行卡和密码,并没有使用诸如撬开、砸坏、搬走ATM,或者破解密码等方法,使其“被动被孟”;也没有使用改变程序、病毒攻击、瘫痪系统等高科技手段,使其“被骗被盗”;三、对ATM而言,多余的钱是其主动送出的,不应当属于“矗鑫”。’
虽然这些条款也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但客户只有接受和放弃的权利,没有协商的余地。
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17万元与无期徒刑之间太不成比例。将之与对贪官的处理相比较,民怨更加强烈。
参见王铁栋:《电子支付风险责任划分与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参见王铁栋:《电子支付风险责任划分与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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