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正是如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第21条规定:“持卡人遗失国际卡应就近到发卡机构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或电话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不承担任何责任。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后如需补办新卡,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补办手续。”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第13条规定:“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我国其他各大商业银行也都有类似规定。
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了针对ATM的犯罪,我国金融行业的惯例是:不管犯罪方式如何,犯罪行为怎样实施,持卡人有多大过错,银行有多大过错,一概都由持卡人先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刑事案件得到侦破的情况下,再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如果针对ATM的犯罪没有被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或者即使抓获犯罪嫌疑人,但其只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却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持卡人只有独自承担全部的损失,银行则置身事外,袖手旁观,毫无损失。更加不公平的是,即使是ATM出现故障,银行也从不承认自己有错,而是不假思索地将责任推到客户身上。在许霆案中,明明是ATM出错在先,而且在许霆发出提款要求后,ATM一而再、再而三地错误满足其要求,显然存在重大过失,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且事后银行也从ATM制造商那里得到了巨额经济赔偿,但银行仍然刻意回避自己的错误,强硬地要求对许霆绳之以法。这也是许霆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不满的两大原因之一。[9]
(二)英美ATM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与我国的上述规定正好相反,基于银行只是普通企业,没有权力享有超出其他企业的特权这一基本认识,英美法律一般认为,银行与银行卡持卡人的关系是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持卡人应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安全。因此,ATM业务作为传统柜台服务业务的延伸,银行应该像经营传统的柜台服务业务那样,对持卡人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ATM出现错误,银行应对下列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提供补偿或承担责任:银行未能阻止的计算机犯罪;由银行引起的人员或系统错误,导致不正常的交易;由ATM引起的错误支付或未送达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