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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ATM

  

  考虑到各大金融企业近年来在中国的激烈竞争状况,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的判断:尽管银行设立ATM的初衷可能是为了客户取存现金的方便,是一项有效的便民措施,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为了达到扩大银行业务量、增加银行工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以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就ATM与银行的关系而言,ATM是银行的一种交易工具和服务手段,它本身不具备任何独立性,代表和执行的只能是银行的意志和利益。


  

  二、ATM的双重法律属性:“保险柜”、“电子代理人”


  

  关于ATM的法律属性,以往的研究者少有议论,我国的法律(包括法律解释)也没有涉及。但这一关键之处正是许霆案和其他类似案例如何定罪的“盲点”所在。笔者认为,ATM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具备财物储藏功能的“保险柜”和具备业务交易功能的“电子代理人”。


  

  首先,ATM是具备财物储藏功能的保险柜。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大银行的AFM大都采用加密键盘设备(EPP)。因此,“从纯技术角度来看,取款机只是一个保险柜,有电子机械技术输入输出系统,接受全电子用户界面控制。”[5]


  

  保险柜显然不仅是财富的保护神,也是窃贼们的眼红之物。从这个角度看,ATM储藏财物的保险柜属性似乎为在司法实践中将盗窃ATM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既然银行属于金融机构,ATM中储藏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因此,盗窃ATM中的货币看来理所当然应被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许霆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律依据正在于此。


  

  但是,ATM还有第二重法律属性:具备业务交易功能的“电子代理人”。在传统的银行业务中,存款、取款或转账活动是通过客户和银行工作人员之间面对面的对话进行的。而在ATN业务中,这些活动是通过“人机对话”方式实现的。ATM作为一种智能化系统,在交易中发挥着类似银行工作人员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电子代理人”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法律中。作为研究客户和ATM关系的概念,“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操作的情况下,能够对某种电子信息独立地做出反应或采取措施的自动化系统。这一概念也被欧美一些国家和一些国际立法文件所采用,并承认其在电子交易中发挥的作用。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联合国《统一数字签名》(1999年草案)也使用了“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将执行程序化“意思”的自动化智能系统比喻成程序化意思提供者的“代理人”。这一比喻非常形象,同时也表明,银行作为ATM程序化“意思”的提供者,应对ATM的运行结果负责。[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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